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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标错误的投诉属实 财政部门应如何处理

作者:沈德能 发布于:2016-04-19 09:36:45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3月25日,“政府采购信息”官微《评标委员会能否决定废标?一篇案例告诉你答案》一文刊载后,有读者来信反映自己在工作中也遇到过相似案例,但与《评标委员会能否决定废标?一篇案例告诉你答案》一文中案例不同的是,经过另外组织评标专家复核后,财政部门认为废标错误,投诉属实,该项目不应废标。但是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投诉人投诉属实的,则只能责令重新采购(即废标)——这无疑是自相矛盾的。
 
 
  由此就引出了两大问题,以下为笔者对两个问题的分析解答。
 
  问题一:对废标错误的投诉查证属实的,财政部门该如何处理?
 
  答疑:对废标错误的投诉属实的,应决定重新评标,但不宜采取“投诉处理”的方式。
 
  一、废标错误的投诉属实的,应决定重新评标。
 
  当另外组织评标专家复核后,认为原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该项目按废标处理的意见有错,依法不应废标,并且财政部门认可的,应决定重新评标。
 
  1、无法按照现行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来处理。财政部门认定的事实是原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该项目按废标处理的意见有错,依法不应废标,则属于投诉人“投诉属实”,但此“投诉属实”却无法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明显不适用在本案例的情形;第十九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就是废标并重新招标,这就与本案例认定的依法不应废标的事实相矛盾。如果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来处理就会出现:经审查投诉人的投诉属实,招标公司的废标错误,投诉处理决定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废标)的笑话。
 
  2、财政部门应认定投诉属实,决定重新评标。
 
  本案例中,投诉人A公司投诉该项目不应该废标,要求就是要继续评标而不是重新采购(与废标一样的结果)。在认定投诉人的投诉属实时,就要纠正招标公司废标的错误--责令改正并重新评标。此时的重新评标应重新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组成新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二、不宜采取“投诉处理”的方式决定重新评标。
 
  由于此“投诉属实”无法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财政部门采用“投诉处理”的方式,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重新评标,则没有法律依据。
 
  三、宜采取“监督检查处理”的方式决定重新评标。
 
  此时,应避开投诉处理而转到监督检查处理。处理方式和流程:首先,A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向财政部门举报该项目的废标违法,要求财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检查处理;其次,财政部门受理A公司的举报并立案处理;最后,A公司撤回投诉,财政部门不再处理投诉人的投诉。此时,财政部门处理的是A公司的举报,而不是投诉,不必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问题二:如此转换处理方式,太麻烦,不得已而为之,是否有什么更好的解决办法?
 
  答疑:现行法律法规下不应受理投标人对废标提出的投诉。
 
  1、招标公司作出的废标属于依法不可质疑的事项。
 
  对废标的质疑答复后,投标人不满意提起投诉后,一旦投诉属实(即废标错误)就无法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来处理,即将修订的《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与投诉处理办法》也没有涉及这种投诉处理的情形。《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本条规定的可以质疑事项包含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不包含废标的采购结果。《政府采购法释义》一书指出“政府采购活动事项范围很广,供应商对这些事项如有疑问,都可以进行询问。但是,供应商如要提出质疑,就必须按照本法规定执行和接受约束,供应商也应当承担质疑的相关责任,否则,就会给政府采购活动进程造成不必要的干扰。按照本法规定,供应商提出质疑的范围,只包括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以及中标、成交结果这三个方面的事项。这些事项,对于供应商来说至关重要,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受到供应商的高度重视。因此,本法将提出质疑的范围限制在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以及中标、成交结果内,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对有效、及时解决争议比较有利。”
 
  2、财政部门不应受理此类投诉。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法受理和答复了对决定废标的质疑,投标人不满意质疑答复后,向财政部门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审查投诉人的质疑是否合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是否违法受理和答复了质疑。如果不合法,不予受理投诉并责令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如前所述,现行法律法规下,废标的采购结果,不是中标、成交结果,投标人认为废标违法错误的,依法不能通过质疑来救济。
 
  3、投标人应通过“举报违法行为”的方式向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通过监督检查的处理方式来处理。
 
  由于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处理不是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来处理或者将修订的《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与投诉处理办法》来处理,就不会有“经审查投诉人的投诉属实,招标公司的废标错误,投诉处理决定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废标)的笑话”,就可以合法的责令招标公司纠正废标的错误正并重新评标。
 
  政府采购供应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当清楚,供应商救济的途径不仅仅有质疑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的规定,供应商依法还可以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举报(控告和检举)。对于供应商的举报应依法受理和处理,不要误导供应商通过质疑投诉来救济,更不要接到供应商合法的举报后,不予处理,逼迫供应商走质疑投诉途径解决。现行的质疑投诉相关规定,仅仅针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处理,不包含所有的违法违规情形的处理。
 
  当然,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可以质疑的事项还是过窄,限制了供应商的质疑权利,需要通过修法来解决,而不能在实务操作中擅自扩大供应商可以质疑的事项。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编后:没想到评标委员会能否废标会引出如此多的法律问题。对于沈德能律师的上述观点以及答疑您有不同意见吗?欢迎来稿参与讨论(本文讨论投稿邮箱:116859499@qq.com)。也可以在文后发表评论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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