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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的法律意识亟待加强

作者:万玉涛 发布于:2005-10-24 09:14: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案 例

  某市监督部门在该市某路段路灯工程竣工六个月后先后收到A、B两家实力雄厚的灯饰装潢公司的投诉:C公司以低于项目成本价中标,使A、B利益受到损害,请求对其进行赔偿;请求对C公司与采购人新签约的后续工程重新组织招标,因为后续工程合同标的额为40万元,远远大于法律规定的10%。调查发现,招标过程中,A、B两家公司分别以112万元和109万元的投标价不敌85万元中标的C公司。而C公司的投标价确实低于项目成本价,且C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设计要求、更换材料,设备质量很差。最终,C公司得不偿失,在依法赔付的同时,商业信誉大打折扣,市场竞争力一时大大削弱……

  评 析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这种以低价夺标后擅自变更合同、捞取附加费用的例子并不少见。《政府采购法》是个新生事物,一些供应商对之不求甚解,可是对政府采购这块大蛋糕却又不肯轻易错过。于是乎,玩起了自以为是的“猫腻”——挖空心思中标,不择手段“履约”。殊不知,在品偿美味“蛋糕”的同时,他也必将为自己的违法违规行为付出苦不堪言的代价。

  上述案例中,C公司以低于项目成本价中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显然并非合格中标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和《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C公司对采购人以及A、B两家公司进行相应赔偿,并受到“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的处罚是理所当然。

  然而,A、B两家公司的赔偿请求却因没按法定程序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质疑而被驳回。《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和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上述案例中,A、B两家公司是在知道自己权益受侵害半年后才提出质疑和赔偿请求的,监管部门不受理于法有据,供应商因此而规避了赔偿似乎于理不妥,但A、B两家公司也只能怨叹自己没有及时提出质疑。

  不过,A、B两家公司“重新组织招标”的请求得到了支持。因为《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C公司与采购人新订立的合同中超出部分自始无效、确定无效,采购人后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对路灯后续工程合同中超出部分重新组织招标。最终,C公司不但没有从中捞到好处,而且白白浪费了财力和精力,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

  因此,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仅采购代理机构要熟知相关法律法规,采购人和供应商也非常有必要了解有关规定。懂法,一方面可以维护自身权利,试想,如果案例中A、B供应商知道质疑和投诉的法定时效期限,那么他们还会在权益受到侵害后六个月才做出反应吗?另一方面,了解法律之忌讳所在,当事方懂得投鼠忌器,才能避免“玩火自焚”的悲剧,在此案中,相信C公司如果知道“玩弄法律”其实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他就不会做此“猫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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