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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缺陷让不诚信有机可乘

作者:黄石 发布于:2005-11-25 11:33: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某省采购复印机,投标供应商报价均高于市场平均价,且报价仅相差100元

  2004年底,某省政府采购中心在用询价采购方式采购某品牌复印机时,共3家供应商参加了投标,但奇怪的是,他们的报价均高于同期市场平均价34%以上,且3家之间的报价仅相差100元左右。

  事后,该政府采购中心对此事进行了调查,认定3家供应商有“恶意串通”之嫌,并取消了第一中标候选人的中标资格,对这3家供应商给予了警告及扣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事实上,这一情况典型且普遍,值得深思。笔者认为,是政府采购制度的缺陷给了供应商不诚信的机会。

指定品牌
给供应商“画瓢”的“葫芦


  分析 采购人指定品牌的采购申请,经过了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审批,意味着采购中心只能采购这特定的“葫芦”了。而目前生产商实行的代理制不允许代理商间相互压价,也不允许外区域投标。因此,要购买该品牌产品,价格其实是由总代理商确定的,所以,“串通”也就不足为奇了。

  指定品牌与《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原则相违背,但具体采购时却无法避免这一现象。一是《政府采购法》没有明文规定,二是目前的定点采购、协议采购给了采购人指定品牌的机会,三是目前市场上现代化办公设备竞争还不充分,仅有几个较好的品牌。

  建议 在制度上进一步明确不准指定品牌。同时,政府要在现代办公设备上加大开发力度,生产更多好产品,促进市场充分竞争。 

询价采购
难破销售模式“高价”壁垒


  分析 采用询价采购并不违规,但为何供应商的报价比市场价高很多呢?笔者认为,是供应商钻了法规的“空子”。

  《政府采购法》要求,询价采购的成交原则是“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而在现有的产品销售模式下,供应商数量是特定的,“特定”就可以商量,报价相差不过100元也就不足为奇了。事成之后,几个供应商之间再分利润,或以后轮流“做庄”,对供应商而言是百益而无一害。

  建议 《政府采购法》以采购价格考核采购中心,而没有对供应商报价明确提出“不能高于市场价”的要求。另外,我们也可以对采购方式进行一下探讨,如果某品牌在一个地方只有一家总代理商,是否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如有两家以上,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在无法改变供应商营销模式现状的情况下,这些方式可以避免供应商不诚信行为的发生。

无标准 不明确
拿供应商怎么办


  分析 案例中,认定供应商的报价高于市场平均价,是采购中心进行市场调研后得出的,但这种调研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取得的证据是否有法律效用?供应商是否认同?没有明确答案。《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这项工作应由采购中心去做。同时,法律判定一项事情违法是要有严格的法律证据的,这个案例中的“证词”或证明材料,在某种情况下,是很难有法律效用的。价格资料可以有物件来证明,但“串通”的依据有谁证明、拿什么证明?如果供应商将此告上法庭,采购中心就会承担一定风险。所以,有时候采购中心明知供应商有不诚信行为,却不能去调查,不敢去调查,也不知依何判定不诚信。

  该案中,采购中心最后做出的处罚依据是《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可是如果对该条款做细致研究,会发现其存在着处罚依据无标准、执行主体不明确的问题。该条款对供应商违法行为仅是作了6条笼统的规定,没有严格的界定,没有准确量化的指标,所以在具体处罚时,处罚额度很难确定。其次是执行处罚的主体不明确。供应商违法了、不诚信了,谁有权进行处罚?是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还是采购中心?或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谁都是,谁又都不是的情况。可能还会造成执法主体之间的“责任推卸”,或是越权处罚。《政府采购法》的处罚无量化标准,处罚执行主体缺位,势必会给供应商造成这样一个错觉:就是不诚信了,你能拿我怎么样?

  建议 《政府采购法》实施3年了,各有关职能部门虽然做了大量宣传,但对供应商诚信教育还相当少,对供应商加强诚信自律方面的措施研究还不深;法规中对供应商不诚信的行为处罚制度还不够细等。而供应商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教育他们依照社会公德去图利,用法律来规范他们谋取正当利益,是政府采购能公正、公平实施的重要条件。所以我们要逐步建立供应商诚信管理体系,尽快制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的诚信规范,立即对供应商实施诚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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