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独立仍有利害关系
作者:邢晓丹 发布于:2008-09-01 11:03: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受采购人的委托,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就其所需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在开标现场,采购人、监管部门、供应商和评标专家悉数到齐,采购活动进行得很顺利。就在采购即将结束、预中标供应商名单即将在媒体上公布的时候,供应商A对此次采购活动提出了质疑: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之一与前来投标的供应商B,存在着利害关系,该专家没有申请回避。对此,采购中心分别向该评标专家和供应商B分别进行了核实,得到的答案是:该评标专家现任职公司确为供应商B的子公司,但是子公司与供应商B是相互独立的两家不同的公司,应该不存在利害关系,没有必要申请回避。不过,最终经监管部门的核查,该项目还是被要求重新招标。
透过该案例,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是:目前在我国,随着公司的发展和扩张,设立子公司和分公司已经是司空见惯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评标专家与供应商的“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章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再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六条,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以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法律专家指出,在界定利害关系时,“在参加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这句话就很容易涉及到子公司与母公司、分公司和总公司这两对概念。
所谓“子公司”,与母公司是一对相对的概念。指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拥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虽然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控制,但在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企业。它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其财产与母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对各自的债务各自负责,互不连带。子公司受母公司的实际控制,是指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拥有实际上的决定权,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能够决定子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母公司自己就可以通过行使权力而任命董事会的多名董事。子公司许多方面都要受到母公司的管理,有的甚至类似母公司的分支机构。
而“分公司”,则是与总公司是一对相对的概念。是总公司下属的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虽然分公司有公司字样,但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因为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当一个企业要进行跨地区经营时,常见的做法就是在其它地区设立下属机构,即开办子公司或分公司。
由此,法律专家指出,无论是分公司还是相对独立的子公司,在界定利害关系时,都应该认为是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相关人员应该申请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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