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价次数岂能临时更改 公证人员岂能随意离场
受采购人的委托,8月7日,某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开始就其所需的视频会议系统软件项目进行政府采购。据了解,该项目的采购预算为37.2万元。根据谈判文件,谈判时间为8月21日下午;供应商可以对本项目实施两次报价,第二轮报价为最终报价。但遗憾的是,在这次采购中,参与谈判的5家供应商的两次报价均超过了采购人的预算。在场的采购人代表当时就急了:“我们有个重要的会议要开,这次采购的东西过几天就要用了,这次谈判必须成功。”
为了帮助采购人顺利实现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人在与谈判小组的专家进行沟通后,决定改变谈判技巧,继续和供应商谈判,让供应商进行第三次报价。听说还有报价机会,在场的5家供应商代表都非常高兴。而代理机构聘请的公证员虽然已经离开,但听说此次采购还将进行第三轮报价后又返回了。最终,第三轮报价让采购人如愿以偿,以36.7万元的成交价格实现了采购。
但在采购结果公布后的第三天,B公司便提出了质疑:“采购文件规定只能进行两轮谈判,你们为何临时改成了三次?”对此,代理机构负责人的回答是:“首先,我们的第三轮报价是经谈判小组谈论后确定的,而不是我们代理机构自己决定的;其次,贵公司当时也欣然接受了这个更改,并参与了报价。”
对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9月3日,B公司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投诉的内容有两点:1、谈判过程实施了三次报价,违反了谈判文件的规定;2、在谈判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公证员)在第二次报价后,走出谈判会场,有泄露标底的和他人投标报价的可能。
透过上述案例,有三个问题值得注意:一、竞争性谈判中,报价次数可否随意改?二、谈判小组的决定可以否定谈判文件吗?三、谈判活动中,公证人员可否随意离场? 报价次数不能随意改
据了解,在竞争性谈判的采购实践中,有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允许供应商报两次价,而有些地方给供应商的机会是三次。部分地方则允许供应商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多次报价,代理机构以供应商的最后一次报价为最终报价。在业界专家看来,报价次数太多,会加剧供应商之间的竞争,在某种程度上还可能导致恶性竞争,进而影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积极性。因此报价次数还是应该严格限制。严格限制报价次数,可有效避免供应商不良竞争带来的负效应,确保他们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积极性。而报价次数一旦事先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了,采购现场就不能随意更改。湖南省某中介公司的老总说,“采购文件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应该算是一种法律文本,它具有稳定性、严肃性,非经严格的程序是不能随意更改的。”
评审专家不一定懂法
在上述案例中,代理机构在受理供应商的投诉时,根据“第三轮报价是经谈判小组谈论后确定的”、供应商“当时也欣然接受了这个更改,并参与了报价”这两点便认为,临时决定进行第三轮报价的做法不违法。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提醒,专家库里的绝大多数专家只是精通某一专业,对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并不了解,而作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于政府采购程序应该有自己独立的判断,而不是去征得不懂法律的专家的同意或是批准。一方面专家不懂法律;另外一方面,专家也没有这个权力。
谈判结束前不宜离开
据了解,针对案例中,供应商提出的“公证人员有可能泄露标底”的质疑,当地财政部门在收到投诉后,进行了深入的调查。调查发现,此次采购中,供应商进行完第二轮报价后,公证人员因为忙着办别的事情便匆匆离开了,而在返回的途中也没有遇到任何参与谈判的供应商,其手机也因为走得太仓促而落在了谈判现场。当公证人员再次到达谈判现场时,参与谈判的供应商也都最后一次报了价。因此,当地财政部门审理投诉后认为,公证员离开后没有泄露标的和他人投标报价的可能。不过,业界专家也提醒,在未宣布评审(谈判)结束前,现场的工作人员(包括公证员)是不宜离开评标(谈判)现场的。
最终,此次采购被判废标,案例中的代理机构也被责令就该项目进行重现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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