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报价”漏洞百出 应对需多措并举
作者:汪鑫文 岳利群 发布于:2009-01-16 10:26: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近日,某单位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其所需信息网计算机病毒预警、防范体系建设等项目分多个包进行招标采购。在代理机构对投标供应商的报价进行唱标的时候,竟然发现某杀毒软件公司在某分包中的投标报价为零。代理机构对此进行了紧急核实,结果该供应商称:“这项的报价就是零,没错。”这是怎么回事呢?
“零报价”实为价格转移
对于政府采购中,供应商的“零报价”现象,业内人士表示:“已经不是个别的现象了,在业内已经时有发生。”据其介绍,近日在某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其代理的某采购项目进行唱标的时候,出现了网络信息系统的硬件和软件分包中,好几家投标供应商的报价均为零的现象。“这是供应商在打擦边球。”
供应商采取这个办法,主要是针对采购招标机构采取的招标方式不够严谨。在以往的政府招投标采购过程中,采购人往往仅满足于技术参数吻合、质量达标,将注意力主要集中于投标者的报价,“价低者优”往往成为评定中标者的主要原则。而在现实情况中,某些特定工程项目、物资或服务的采购招标,通常会密切关联到其他工程项目、物资或服务的采购。个别供应商为了达到中标目的,会使用成本转嫁等方法,即将低报价包的成本损失转移到竞争能力较高的高报价包,达到多包并中的目的。看似赔本,其实是堤内损失堤外补,最终都是由采购人或用户买单。
法眼下“零报价”漏洞百出
首先,在现有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并未对“零报价”提出相应明确解释和应对办法,但“零报价”的确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价格法》等三部法律。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为排挤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零报价”从某种程度上违背了《政府采购法》提出的“公平竞争”的原则,造成采购市场的混乱,扰乱采购秩序,给正常的政府采购工作带来了不良的影响。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从表面上看,采购人通过零价格得到了“超值”的物资或服务,但隐藏于“零报价”身后的,是单项成本的转移、隐性成本的增加、产品技术服务的垄断、整体质量指标的下降以及潜规则的滋生等众多不良影响。
应对“零报价”需多措并举
首先,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针对“零报价”及其衍生现象对《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修订或补充解释。采购实施部门应根据各种采购相关法律,制定详细的采购操作制度和措施,确立对采购人、采购机构和供应商的奖惩机制,规范采购行为,严肃采购市场。
其次,需提高产品技术的通用程度。通过完善和优化技术参数强化产品通用性,确保采购项目在使用操作、维护保养、后期延续的开放性、一贯性和通用性。对所采购的工程、服务或物资应该将其技术参数通用化、标准化,设置一个公平、通用的指标参数,杜绝垄断或技术歧视,降低技术参与门槛。
再次,规范采购流程和方式。在采购招标前期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结合采购招标项目特点,详细了解对市场情况、采购形势、供应商投标情况,并据此做出采购方案。根据市场调查、咨询专家等方法,设置一个相对合理的投标最低限价,并在标书中具体明确。同时,可以将可能存在“零报价”情况的采购项目和其它相应项目一起打包,避免问题的产生。再者,采购人可以要求“零报价”中标供应商给出合理解释,如对方不能提供,则有权拒绝接受中标结果。因为零报价有可能导致后期供货时,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情况发生,也可能导致在后续采购中供货商一家独大,造成垄断的局面,进而最终影响采购人的利益。所以采购人有权要求中标供应商给予合理解释。最后,可以采用变更采购方式的方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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