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一概排斥投标无效供应商
变更采购方式,对投标无效供应商应区别对待--
近日,某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该市某省属高校计算机中心建设所需电脑设备进行公开招标,采购中心按照采购人单位的要求拟定招标文件,依法公示并发售了招标文件。
按招标文件规定日期,此项目在代理机构开标大厅准时开标,共有五家供应商参加竞标。开标后,评标小组依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评标,发现有三家供应商因所报价格超过预算,成为无效投标,只两家供应商符合条件,有效投标不足三家,达不到法定数量,应当废标。经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同意,决定此次公开招标废标,更改为竞争性谈判。
在此案例中,公开招标更改为竞争性谈判是否合理?在上一轮公开招标中投标无效的供应商是否可以参加下一轮的竞争性谈判?
《政府采购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公正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依照《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的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注意的是:采取其他方式采购一定要获得事前批准。
在此案例中,代理机构经过请示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视为已经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同意代理机构废标的决定并将采购方式更改为竞争性谈判是有据可依的。
我们来看法律、法规对废标的相关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此次公开招标因实质性响应供应商少于三家而废标是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更改采购方式的直接原因。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置完全合理。那么,在更改采购方式为竞争性谈判后,是否可以限制之前公开招标中的投标无效的供应商呢?
代理机构经请示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相关负责人明确表示,五家供应商都可以参加竞争性谈判。
原来投标无效的供应商完全有资格参加竞争性谈判,是因为竞争性谈判是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不过是同一项目的不同方式采购而已。项目的技术性要求并没有发生变化,之前造成供应商投标无效是其报价过高引起的。
从目前通行的做法看,代理机构不会公布政府采购预算,而商家总是企求更高的利润。其他条件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仅价格超预算,在接下来的谈判中可以调整报价。应当允许其继续参加谈判。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增多可以形成更充分的竞争,这样也对采购人实现资金效益的最大化大有裨益。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若不允许此前三家投标无效供应商参加竞争性谈判,那符合竞争性谈判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同样不满三家,直接进入竞争性谈判也是有违法律规定的。因《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当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具体操作中发生上述问题时,应该视情况,对投标无效供应商区别对待。
如果是技术或其他资格条件等原因引起的,因为即使参加新的一轮的竞争,还是会因技术或资质方面的原因再次成为无效投标。
如果因为是招标文件的原因导致废标的,则应该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修改招标文件,按照法律规定,按照相应程序、步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不得直接转入竞争性谈判等其他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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