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内项目“转委托”不可取
10月初,H单位欲采购一批台式计算机,委托当地政府采购中心实施采购。接近年底,由于业务繁忙,人手不足,在没有经过采购人同意的情况下,采购中心就将该项目转委托给了当地某中介代理机构操作。该中介机构在接到委托任务之后的第三天,便在其网站上发布了采购公告:“受××采购中心委托,现就其所需的台式计算机接受合格的国内投标人提交密封投标材料……”
无论从招标时间、预算金额上,还是从招标公告公布的资格、条件上看,中介机构代理的这一项目在H单位采购负责人赵处长眼中都格外眼熟。经过打听,他方才知道,该项目与自己委托给采购中心的那一项目原本就是同一项目。
原本给赵处长留下很好印象的采购中心的形象这下大打折扣。对于此事,赵处长十分气愤:“说实话,将项目委托给他们,是信任他们。我原本觉得委托给采购中心采购,操作程序会更有保障,采购的产品质量会更可靠。他们当初也确实是这样向我们承诺的,可是现在,竟然不和我打声招呼,就将我们的项目又转委托给中介了……”
“与其委托给采购中心,再由他们委托给中介代理机构,那还不如我自己委托给中介,这样还有利于做好监督。”赵处长一气之下,撕毁了与采购中心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几天之后,赵处长欲将该项目委托给本地另外一家中介代理机构,却又遭到来自各方的反对。
该案例中,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第一,采购中心是否可以将采购人委托其采购的项目进行转委托?第二 ,采购人将项目直接委托给中介机构的做法是否合法?
集采项目转委托须谨慎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义务主要有两个:一是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二是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若有紧急情况发生,受托人在不得已的事由下,可以实行转委托。有关法律专家称,通常情况下,只要是完全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进行的转委托,不论是否征得委托人的同意,都会得到法律的保护。
专家表示,采购人与采购中心之间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应该说,仅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如果采购中心有充足的理由说明其转委托行为是“完全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进行的,似乎就可以说这个转委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然而,在政府采购领域,还应该看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采购中心将自己应该承担的集中采购代理业务转委托给中介进行代理,就无异于避开了“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法律规定。这显然违反了《政府采购法》。
中介无权做目录内项目
《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也规定,要将集中采购目录或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列入到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范围之内。
业内一位资深人士表示,案例中这一项目的关键点就在于所采购的“台式计算机”,是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必须委托给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来操作。作为社会代理机构,中介可以做部分采购项目,但是却没有权利从事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
因此,案例中采购中心将采购人的项目转委托给中介,是属于采购中心的违法行为;采购人遇这种情形时,直接将这一项目委托给中介机构,也属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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