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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清不能改变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作者:万玉涛 发布于:2010-04-12 10:47: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一仪器设备采购结束后,采购人向当地财政部门反映中标结果的产生存在违法行为。经调查,因该公司在对其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时涉及变更实质性内容,中标结果被判无效。
  
  在此次采购中,S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采购结果确定后,采购人向采购部门反映:该中标结果的产生存在违法行为,不同意确定S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当地采购部门调查发现,该项目评标时,S公司曾对其投标文件进行过澄清。该公司在澄清时,把投标文件中缺少的技术要求澄清为“投标文件没有写明但招标文件有要求的内容”,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澄清有效,确定其为中标供应商。
  
  但当地财政部门认为,S公司澄清的内容超出了投标文件的范围,已变更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以上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的规定。
  
  因此,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评标委员会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裁定此次采购的中标结果无效。
  
  这起案例中,有三个问题值得关注:
  
  一、采购人可否对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质疑,或者是提起投诉?
  
  二、供应商究竟可以对哪些内容进行澄清?
  
  三、澄清需求到底是由评标委员会提出还是供应商提出?
  
  本期案例邀请到的点评嘉宾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沈德能。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 沈德能

  采购人无权提起质疑投诉
  
  采购人无权提起政府采购的质疑和投诉。这里是指法律上的投诉,并非一般意义的投诉。《政府采购法》中对于质疑投诉主体的表述,并未包括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只有供应商可以提出。采购人可以对采购中心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但不能依据《政府采购法》提出投诉。
  
  《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对于采购中心来说,有采购人提出质疑时,可以建议其采取反映情况、提出意见的方式提出。
  
  澄清不能作实质性改变
  
  投标人的澄清是有条件的,只有符合招标文件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事项才能澄清。也就是说,投标人的澄清只能就可以澄清的内容进行澄清。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如果投标文件没有提供或者涉及实质性影响内容,是不能通过澄清来补交的。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人的澄清只能使其实质性响应更加具体,而不能改变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此外,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人不得主动提出澄清
  
  现实中有个重要的问题是:投标人能否主动提出澄清?比如说,投标人自己发现问题,自己补交文件来澄清。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由评标委员会决定是否给予澄清的机会,所以我们的做法是,可以把供应商交来的文件当作评标委员会发现需要澄清问题的线索。如果评标委员会同意给予澄清,再向投标人发出澄清要求。投标人被允许澄清后,还须针对评标委员会的函来回答,而不是把投标人的主动来函直接作为澄清回函。如果不允许投标人主动提出澄清,评标委员会可能会失去发现需要澄清的情况。
  
  评标委员会直接将投标人的主动来函作为评审的依据时,如果同时获得采购代理机构的同意,容易引发质疑投诉。
  
  所以,通常情况下,我们也会特别强调“澄清是评标委员会的事情,投标人只能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请求作出澄清,不得主动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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