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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表述不准确惹麻烦

作者:记者 王 巍 发布于:2010-09-27 10:08: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某市公安局进行安全网络建设,在采购之前经与采购代理机构协商,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了这样一个实质性条款: “机构总人数必须在10人以上,并提供连续两个月加盖社保机构印章的投保单(复印件加盖投标人公章)。”
 
  上个月,网络建设项目如期开标了。没想到的是,招标采购刚刚结束就引发了质疑,供应商质疑的内容还偏偏与这一涉及机构规模和社会保险的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有关。质疑供应商四海公司因向评标委员会提供2007年6、7月的社会保险投保单被认定为“保险行为与采购行为发生时间间隔过长,无证明效力”而被判为无效标。他们质疑的内容是,招标文件虽然要求投标供应商必须提供连续两个月加盖社保机构印章的投保单,但是并没有对投保时间进行特别注明,既然如此,自己提供的材料应属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不应被判为无效投标。与此同时,四海公司还表示,中标单位广博公司各个岗位的工作人员加在一起只有10人,但网络建设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机构总人数必须在10人以上,广博公司应属不符合这一实质性条款要求,应被判为无效投标。
 
  接到质疑书之后的公安局采购项目负责人员连夜召集采购代理机构相关操作人员对质疑事项进行会商,同时还请来了两名参与当时评标的评审专家,在采购代理机构的提议下,一名律师也到现场参与讨论。专家们表示,评标时也有人提出过广博公司人数的问题,但采购人代表表示招标文件关于供应商人数条款设置的原意就是供应商最少要有10个工作人员,即“机构总人数必须在10人以上”的含义是包括10人,因此判定广博公司投标有效。至于四海公司,在2010年参加投标却出示2007年的投保单,毫无证明效力,明显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态度不够严肃和认真,这种行为必须坚决予以制止。
 
  听了评审专家的阐述,律师给出了自己的意见。他认为,四海公司的质疑完全因招标文件表述不够严谨所致,如果非要从相关条款规定上来断定谁有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不占优势。如果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当初设置条款时在“机构总人数必须在10人以上”之后加上一个“含10人”的表述,在“并提供连续两个月加盖社保机构印章的投保单……”后加上“日期在本项目投标截止前三个月内”,事情就变得很好理解,供应商也就没理由提出质疑了。律师同时表示,采购人代表在评标现场解释“10人以上”的具体含义,其实质是在为招标文件临时添加内容或改变文件内容,这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实则不该发生。
 
  听了律师的阐释,公安局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都表示有理。他们答复了四海公司的质疑之后,对安全网络建设项目进行了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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