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项目门槛设置须谨慎
近日,某市财政局公布了对近期该市政府采购中心操作的工程建设系统软件及应用软件开发项目的投诉处理决定。财政局认为,该项目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存在一定的倾向性和歧视性。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财政部门责令采购中心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工程建设系统软件及应用软件开发项目,虽算不上是司空见惯的项目,但在政府采购项目中也并不少见。这种项目,对于已经具有多年采购经验的采购中心而言,本没有多大难度,为何该项目最终落得了废标的结果?
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调查后发现,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所投产品纳入该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清单》,且必须具备社会保险领域省外省级及省会城市相关项目业绩,甚至还要求投标人在社会保险领域拥有该省省级及省内市州级相关项目业绩等。
暗设门槛埋下投诉隐患
“一个建设系统软件及应用软件开发项目,为什么一定要取得具备社会保险领域省外省级及省会城市相关项目业绩?更让人疑惑的是,为什么还要取得该省省级及省内市州级相关项目业绩?难道全国只有该省的项目业绩才能证明供应商的水平?”一位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一语点破该项目中关于门槛条件的玄机。
该项目的投标供应商也认为,将以上要求列入评审标准不合理,具有排他性。在向市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后,双方交涉未能达成一致。所以,该供应商把采购中心连同该项目的采购单位一同投诉到当地财政部门,以期得到公正的解决结果。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互相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义倾向性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任务。”这是对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具体补充,而在实际操作中,这样一句简单的条文却时常被曲解。
履约担保金引出空白地带
“报价中以采购预算的85%作为基准值,凡低于基准值中标的,中标人在提交履约担保的同时必须额外提交中标净价与基准值之差额的3倍履约现金担保。”这是该供应商在投诉书中的另一投诉理由。
针对该条,该市财政局在最后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中以“要求在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中无相应规定”为由,要求供应商按有关规定执行履约保证金。
“什么是有关规定?具体是如何规定的?保证金付多少、怎么付是政府采购的空白地带。”某位政府采购业内人士看到案例后,说出了自己心中的疑团。
据了解,在实际工作中,有些项目需要交付担保金,有些项目需要前期垫付资金因而不需要支付担保金,而到底哪些项目需要支付担保金,哪些项目不需要?如果需要支付,应该按照什么比例支付?到目前为止,在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中,上述问题的答案仍未明确。
大多数业内专家表示,真正解决供应商在签订合同后能够完全履约,还得靠法律法规和制度的约束。笔者认为,增强供应商诚信意识的同时,加强各部门协作配合,采取得力措施,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保障监管工作,才能有效防止这一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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