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投标价应不低于成本价
作者:王建浩 发布于:2011-09-15 15:31: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案例回放
2011年7月,某采购中心组织了一次某局软件系统项目的公开招标活动,此项目的采购预算金额为122万元。至投标截止时间共有6家供应商递交了投标文件,其报价分别为:A 120万元、B116万元、C92.4万元、D72万元、E46万元、F5万元。投标供应商之间的投标报价差距如此悬殊,令开标现场一片哗然。
评标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就报价最低的F供应商是否涉及不正当竞争进行了现场讨论。有的评委认为: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在一年维护期内必须有7名专业软件工作人员驻点进行全天候软件维护服务,根据此条要求,依据本市人均最低工资标准计算,F供应商的五万元报价远低于其基本的人员工资成本支出,属于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有的评委认为:F供应商能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作为评标委员会无需去讨论投标人的投标成本问题。
经过一番探讨,评标委员会最终决定:F供应商就报价低于成本价的问题三天内进行书面解释。
其后F供应商书面承认报价低于成本,目的是扩大影响力、优先占领市场。评标委员会仔细阅读了解释函,判定F供应商的报价明显低于成本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对其投标作无效投标处理。
专家点评
业界专家指出,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日趋激烈,投标过程中的价格战也愈演愈烈,一般来说,货物、工程类项目存在大量的原材料、人力、物流等成本,因而,同档次商品各供应商之间的报价差距有限。而超低价往往出现在软件系统等采购项目中。
从系统软件生命周期构成的两个阶段(即开发阶段和维护阶段)来分析,系统软件的成本由开发成本和维护成本构成,比例约为1:2。部分供应商为了霸占市场,滥用竞争优势,故意压低开发成本进行投标,以此手段击败竞争对手取得中标资格,随后在系统开发的过程中通过设置技术壁垒、保留源代码等方式,实现对整个系统开发项目的制约,最终利用维保、二次开发陆续收回后续成本。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投标时超低的开发报价势必要用后期高昂的维护费用来弥补,对采购人来说不但不能真正节约资金,还可能需要付出高于预算几倍的支出。
而且,软件开发是一个周期性系统工程,一旦供应商在后期工作中无法收回预期成本,整个项目就存在偷工减料、无法按期履约的风险,给采购人造成时间和经济上的双重损失。
其次,超低报价的出现对参与政府采购竞争的其他供应商也构成了伤害,在整个行业内造成恶性循环、形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常秩序。
针对上述案例,业界专家表示,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否则视为不正当竞争,取消其中标候选资格;一旦评标委员会遇有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报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供应商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或者该供应商作出的报价解释不合理,不能得到评标委员会的认可,此时,评标委员会亦可取消其中标候选资格,对该供应商的投标作无效投标处理。
法规链接
《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12号) 第二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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