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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投标各方须共同签章、同时公示

作者:王少玲 冯雪雯 发布于:2011-12-16 10:04: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案例回放

    2011年3月份,某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操作了一个政府采购预算金额超千万元的网络设备项目,共有7家供应商前来投标。经过竞争,最终,由A公司和B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

    中标公告发出后,同样参加该项目投标的2家供应商C公司和D公司对中标结果不服,在采购代理机构质疑答复不能令其满意的情况下,他们选择了投诉。同时,聘请从事政府采购法律咨询事务多年的专业律师作为其法律顾问,邀请当地媒体对此事项予以全方位报道。

    C公司和D公司投诉称,中标供应商不具备采购文件要求的资质,虽然以联合体形式投标,但采购代理机构在公开唱标时只唱出了A公司,并未唱出B公司;中标供应商的中标价格比D公司的价格高出280万元;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实行“双重”标准,同样使用投标专用章,在本项目中,对投诉方的投标专用章法律效力不予认可,但在另一采购金额达3000多万元的省级采购项目中,非但未对使用投标专用章的供应商提出疑问,且使其成为了中标供应商。故C公司和D公司要求:取消联合体中标资格,重新公开招标。

    接到投诉,该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进行了充分调查,了解到C公司和D公司的投诉情况属实。经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咨询业界专家,监管部门最终做出了取消联合体中标资格,重新公开招标的决定。

    专家点评

    联合体投标 签章应事先明确

    上述项目属货物类采购,业内专家认为,从《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联合体投标的相关规定来看,没有明确规定在投标、开标、公布中标封面签章时,是盖联合体一方的行政公章还是双方均须盖章,能否以投标专用章代替行政公章等具体环节。加之,该案例中的某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文件并未事先对上述细节做出明确要求,无形中导致了投标供应商的质疑、投诉。

    在本案例中,因中标供应商落款、盖章的是资质较低的联合体一方——A公司,而具备采购文件规定的、具有计算机系统集成贰级及以上资质要求的联合体另一方——B公司却并未在投标文件的封面中落款、盖章。在开标唱标时,采购代理机构也未公布B公司,此属采购代理机构操作不规范。且采购代理机构在历经C公司和D公司的质疑、投诉、信访反映,以及监管部门的介入后,才在2011年6月13日向监管部门作出有关事项说明,此举明显违反了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联合体投标双方均须公示

    从评审专家的评分情况表来看,在评标过程中,评审专家都是将中标供应商——联合体中的A公司当做独立投标人来评标的。在发布预中标供应商名单时,公示的“预中标人”——联合体中的A公司仍是以独立投标人身份出现的,B公司还是未被公布,致使投诉人认为中标供应商不具备采购文件规定的资质要求。

    很显然,采购代理机构的做法违反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关于中标公告应包括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的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了解到,投标前联合体双方已明确A公司为联合体主要负责人,并约定若中标,由双方共同与采购人签订合同。但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并未披露和特别说明该联合体情况,中标公告中也仅公示了A公司为中标供应商的信息。因此,监管部门认为,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供应商质疑后未按照相关规定对采购活动是否合法合规进行逐一检查,对供应商合理诉求未及时反应,做法不妥。

    投标专用章的法律效力尚无定论

    质疑上升至投诉、信访之后,采购代理机构的辩护律师质疑C公司的投标专用章是否经过公安机关部门的备案,是否具有对外法律效力,要求其出具相关备案材料。

    业内人士指出,该案例中的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文件的书写、签章或盖章等虽然有要求,但未明确公章究竟指的是什么,这也是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在社会实践中,企业在备案企业公章时,常将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投标专用章一同备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公章的解释惯例,投标专用章的使用不能简单理解为对外无法律效力。再者,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对公章的定义并未明确要求是法人公章或是行政公章。现在出现分歧,也不能简单理解为“法人公章”。

    某省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相关负责人也表示,目前,政府采购业界对投标专用章的法律效力认定,仍停留在理论探讨层面,众说纷纭,各执一辞。因此,采购代理机构不能轻易判定使用投标专用章无效。

    据悉,评标时,评审专家并未将C公司作无效投标处理,也没要求其对投标专用章的法律效力作说明,问题出现后才要求C公司出具其相关证明,评审委员会的做法也于法无据。

    相关法规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联合体各方之间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采购单位。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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