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价格应低于市场平均价
案例回放
日前,某市引发质疑投诉的一起政府采购案例备受业界关注:某采购人和项目评标委员会放着物美价廉的名优产品不选,却偏偏让高价“山寨杂牌”中标,原本200万元可以完成的采购,最后却以350万元成交。
该项目是为了支持新农村建设而组织实施的,包括钢筋、水泥、沙子、石子、砖瓦、涂料等多种建筑材料,采购人为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据对该案例提起投诉的供应商反映,2011年6月,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对外发布了项目采购公告,当时规定只接受生产厂家投标。但多家代理商认为这一规定违反了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便向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反映了情况。
随后,有关该采购项目的招标信息被重新发布并开始发出招标文件,虽然允许了代理商参与投标,但却加了一项投标报价的下限补充条款。例如,一吨水泥的市场平均价在350元左右,但招标文件却规定供应商的投标报价不得低于600元/吨,否则将以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为由被视为无效投标。而该供应商原本想以报价350元/吨的价格谋取中标,但最终也不得不报价600元/吨。
在参与投标的50多家企业中,10多家本地代理商无一家胜出,外地一些名牌企业也没能中标。反而是西南某省一个县的私营小厂和某直辖市一个村的小作坊中标两个包。
另外,招标文件还要求投标人参加评标应带样品到现场,但根本就没有让其展示。如果每家供应商展示并说明其样品所需时间以5分钟计算,仅这一环节大概就需要250分钟,然而实际情况是,整个评标过程还不到120分钟就结束了。
专家点评
本案例反映出的问题较多。对于规定投标报价下限的问题,采购人给出了两点解释:一是为了确保采购质量;二是为了花完采购预算,确保下一年度预算不会被压缩。
实际上,这两条理由都是没有说服力甚至可以说是违法违纪的。因为私营小厂、小作坊中标,名牌企业却无缘的采购结果表明,确保采购质量的说法很苍白无力;同时,《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购人所谓的为了花完预算而高价采购的说辞显然与此相悖。
无论是政府、单位,还是个人,作为买方市场,没有人会认为卖方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好不好不要紧,重要的是价格必须要高。这是违背正常逻辑的。
在本案例中,采购人、中标供应商之间是否涉嫌恶意串通还有待进一步证实。首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报价下限是否合法合理?
对此,广东省政府采购中心某专家表示,对于招标文件是否可以设置投标报价下限的问题,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本案例中设置远高于市场平均价的报价下限显然是不合理的。当然,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引起业界的注意和重视,那就是市场平均价应该如何界定。单就本案例中的标的物水泥来说,不同标号、规格和用途的水泥,价格相差还是比较大的。要想推算出比较合理的市场平均价,一方面需要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另一方面,还需要专家进行论证。
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张雷锋律师对招标文件设置远高于市场平均价的报价下限这一做法也持有同样的观点。
他补充说,本案例的根源在于采购人想要突击花完年初预算,这就涉及预算编制和审核问题,有关部门在审核采购人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时,该如何严格把关其预算是否超标,希望通过此案例能引起业界的总结与思考。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沈德能律师认为,设定远高于市场平均价的投标最低报价是不合法的,因为这样就意味着中标价格肯定远高于市场平均价。《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沈德能还提出,在本案例的评标环节,评标委员会没有让投标人展示并说明其样品就匆匆评出了中标结果,评标程序明显不够严谨,也不合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评标结果应该无效。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八十二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预算法》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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