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家独立法人子公司可同时参与竞标
案例回放
在一个共有7家供应商参与投标的药品采购项目结束后,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G公司向招标公司提出质疑:此次采购中,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Y公司不是合格的投标人,不应成为中标人。
于是,招标公司再次组织评标委员会对Y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后认定此次采购的7家投标人均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因不满招标公司的质疑处理结果,G公司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G公司认为,在此次采购中,B公司和Y公司同为S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办公场所也在同一地址,且Y公司隶属于B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还担任了B公司的副总经理。这说明,两家公司虽然均为独立法人,但同属S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时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投标,明显享受了其他供应商没有的待遇,是不公平竞争行为,并且隐瞒其共同经营管理的事实,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政府采购法》“采购代理机构不应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之规定。
此外,B公司和Y公司还违反了本项目招标文件中只允许投标人有一个投标方案的规定,其实质上是一个主体参加投标,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之规定。
综上所述,G公司主张本次采购应予以废标。
但招标公司认为,B公司和Y公司均为独立法人,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第5页“供应商资格”的规定,且两家公司所投标的产品为不同生产厂家的药品,都是合格的投标人。因此此次采购没有问题,不应废标。
监管部门在审查项目后认定,投诉人未对所投诉的“两间公司同时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投标,明显享受了其他供应商没有的优势待遇”的事项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因而,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B公司和Y公司两家均为独立法人公司,投诉人所投诉的“B公司和Y公司违反了本项目招标文件只允许投标人有一个投标方案的规定,其实质上是一个主体参加投标”的事项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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