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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重定性“异议” 尊重供应商合法诉求

作者:王九洲 发布于:2012-08-15 08:35: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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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回放

  2012年4月上旬,某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为一家采购单位第二次公开招标采购两艘应急巡逻艇。

  开标仪式前,参加投标的乙供应商向采购中心工作人员递交了盖有投标人公章的"异议函",提出与乙供应商来自同一地区的甲供应商在该项目第一次招标时中标后又放弃中标,根据有关规定,甲供应商三年内不得参加当地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参加这次投标。

  采购中心将"异议函"提交给了评标委员会。后者经过认真分析研究后决定,乙供应商的要求没有任何依据,不予采纳。

  经过综合评审,评标委员会一致将甲供应商确定为中标供应商。中标结果公布后,乙供应商再次向采购中心发来"异议函",重申了上次的要求,并表示对招标结果"极其不满"。

  乙供应商为何接连两次向采购中心发来"异议函"呢?事情还得从该项目的第一次招标说起。

  2011年12月底,采购中心为采购人公开招标采购两艘巡逻艇,共有来自同一地区的4家供应商投标。评标委员会通过综合评审,一致将报价最低、得分最高的甲供应商确定为中标供应商。

  中标结果公布后,乙供应商向采购中心送来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两位举证人签字的"中标结果异议公函",举报另两家供应商法定代表人的两个授权代表均同为甲供应商单位的销售经理。

  举证人陈述,2010年之前他们曾分别担任甲供应商的销售主管和总工程师。举证人承诺,举证内容均为事实,绝无造谣、诽谤等违法行为,愿意为举证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调查处理此事的过程中,采购中心要求乙供应商按照招标文件"谁主张、谁举证"的约定,提供举证相关证明材料,乙供应商却始终没有提供。

  同时,采购中心要求被举报的另两家供应商提供投标授权代表不是甲供应商单位职工的证明。这两家供应商向采购中心提供的盖有该市"社会保障征收业务审核专用章"证明显示,被举证的那两位销售经理的五大社会保险并非由甲供应商单位缴纳。

  5天后,采购中心又接到了甲供应商发来的申请,诉说由于气温骤降至0℃以下,模具严重损坏,短期内无法修复,不能按进度和质量完成两艘应急巡逻艇的生产,决定放弃中标。

  由于难以认定甲供应商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且甲供应商由于自身原因,撤回投标、放弃了中标,采购中心便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宣布中标结果无效,不予退还甲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同时,采购中心在法定时间内答复了乙供应商的质疑。乙供应商比较满意,没有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案例分析

  在了解了本案例的大致情况后,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问题一:"异议"是否属于质疑?

  乙供应商两次向采购中心提出异议,第一次是用"中标结果异议公函",第二次是用"异议函"。这种做法是否等同于提出质疑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异议"不属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质疑",可以不予理睬,更没有必要答复。政府采购活动有法可依,供应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如果乙供应商认为采购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应该提出质疑,而不是"异议"。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据此规定,"异议"充其量只是"询问",采购中心给予口头答复即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异议"应当按照信访处理。本案例"异议"所反映的问题,是采购中心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中,甲供应商与其他两家供应商相互串通投标,要求采购中心进行调查处理。

  采购中心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处理信访事项,可以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如果采购中心有权调查处理供应商相互串通投标,以及将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话,即可以受理;如果无权调查处理,则不应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质疑。

  第三种观点认为,"异议"即是"质疑"。《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三条规定,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投标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乙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便以"异议函"的形式提了出来。虽然形式上是"异议",但本质上仍然属于法律规定的"质疑",采购中心应当予以答复。

  笔者认为,采购中心应谨慎地处理"异议"。当前,政府采购受到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话题较为敏感,尤其是负面报道、不实报道较多。同时,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法律意识、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越来越强,要求越来越高。如果对"异议"、"质疑"处理不好,就很可能会导致投诉、诉讼,甚至是媒体炒作。

  谨慎处理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异议"定性要慎重。尽管乙供应商向采购中心提出的"异议"形式上不是质疑,但内容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质疑给予答复,以体现对供应商的尊重。二是要注意规避风险。政府采购无小事,处处皆是法律问题,决不能因为工作不到位形成投诉,给后续处理带来被动。

  问题二:模具损坏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项目的招标文件约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供应商除了发生法律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外,不得放弃或拒绝签订合同。放弃或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名单,在一至三年内不得参加采购中心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本项目第一次招标确定甲供应商为中标供应商,在中标结果公示期间,甲供应商给采购中心发函,称由于气温骤降至0℃以下导致模具严重损坏,短期内无法修复,不能按进度和质量完成巡逻艇生产,决定撤回投标,放弃中标。

  那么,模具损坏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冬季气温下降是正常现象,是能够预见的,特别是用模具生产玻璃钢艇的专业厂家,在气温下降之前不可能不采取必要的防冻措施,以避免模具冻坏。但是能否以此在第二次招标时拒绝甲供应商投标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甲供应商被确定为中标供应商后,采购中心只是在媒体发布了中标公告,并没有发出中标通知书

  问题三:模具损坏是否属于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正当"理由?

  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第一次招标的中标结果公布后,甲供应商以模具损坏为由撤回投标、放弃中标,这种理由是否"正当"呢?

  我国法律对何为正当理由没有明确解释,也不像对"不可抗力"规定那样有明确的列举。正因为如此,采购中心很难认定甲供应商的理由是否"正当"。最后,采购中心只能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依法对甲供应商作出相应处理。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投标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

  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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