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公告没有法律效力
案例回放
不久前,某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一个中学运动场改造及附属配套设施采购项目招标时,遭到了供应商R公司的质疑。
R公司在质疑函中称,此次采购的招标文件对塑胶跑道的型号表述不一。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在现场勘察时潜在供应商须提供塑胶跑道及足球场人造草的有效检测报告、品牌授权书,R公司认为这项要求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还排斥了大量潜在投标人。另外,此次招标留给投标人准备的时间太短,只有9个工作日,非常不合理。
采购代理机构在答复质疑时表示,虽然招标文件对塑胶跑道的型号有不同表述,但投标人只须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其中一种品牌授权书即可。如果潜在投标人不能提供其中任何一种品牌授权书,其履约能力自然让人难以放心。
同时,招标文件提出"在现场勘察时潜在供应商须提供塑胶跑道及足球场人造草的有效检测报告、品牌授权书"也是合理要求,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该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至于本次招标留给投标人准备投标文件的时间是否比较短,这个问题也很牵强,因为此次采购在发布正式招标公告一周前,采购代理机构已经发布了预公告和招标文件征求意见稿,潜在投标人当时就可以开始为投标做准备。从发布预公告到开标共有20天时间,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R公司又就上述问题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当地财政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质疑答复的内容很认可,故驳回了R公司的投诉。
案例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沈德能认为,上述案例给业界的启示是,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对于同类问题应该尽可能表述一致,以避免前后矛盾给供应商投标和评标委员会评审带来不利影响。当然,由于各种原因,招标文件前后表述不一致也难以避免。在具体操作项目中,招标文件最好说明如果前后表述不一致,应该以哪个为准。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0年)就明确规定:同一组成文件中就同一事项的规定或约定不一致的,以编排顺序在后者为准;同一组成文件不同版本之间有不一致的,以形成时间在后者为准。按本款前述规定仍不能形成结论的,由招标人负责解释。
上述案例中,招标文件要求潜在投标人在现场勘察时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和品牌授权书是不合理的。首先,现场勘察与投标产品是否合格、是否有品牌授权没有任何关系,只要是报名购买了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都可以参加现场勘察。招标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义务保障潜在投标人能参加现场勘察,而不是设定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参加现场勘察。
其次,投标产品是否合格只能由评标委员会作出结论,而不是由招标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现场勘察时评判。
再次,现场勘察时潜在投标人通常还没有确定投标产品,而是等待勘察完毕后再根据现场情况来决定用哪个品牌和型号的产品参加投标。所以说,现场勘察前就要求潜在投标人决定投标产品是毫无道理的,属于强人所难。
最后,要求在现场勘察时就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和品牌授权书为串通投标提供了方便。预先了解潜在投标人的投标产品,无疑是掌握了潜在投标人最核心的秘密,在利益的驱动下,有关人员想不泄密都很难。
值得注意的是,在操作实践中,一些采购代理机构在正式开始采购前都会发布一个预公告,甚至是先发布招标文件征求意见稿。发布预公告(不管是预招标公告还是预中标公告)没有法律意义,更没有法律依据,预公告自然也就没有法律效力。所以,发布预公告和招标文件征求意见稿的时间不应该算在《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二十日里。也就是说发布预公告纯属多余,只会浪费时间和人力。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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