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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逾期送达应判无效

作者:万玉涛 发布于:2012-11-09 09:58: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案例回放

  在一个装饰工程项目的邀请招标采购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共收到16份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其中两份文件是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后3分钟送达的。

  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了由一名采购人代表、一名采购代理机构代表、三名专家组成的资格审查委员会,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资格审查委员会首先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外封装进行检查,发现有3份申请文件的封装不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要求,故将这3份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判作无效。

  对于那两份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时间后送达的申请文件,审查委员会认为,只要是在资格评审前送达的申请文件均为有效。由于这两份申请文件的外封装和标识都符合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因此被认定为有效资格预审文件。

  对外封装进行审查之后,资格审查委员会又对资格预审文件进行了初步审查。在这一阶段,资格审查委员会判定如下三家申请人不符合相关规定:一是申请人使用了其子公司的施工资质;二是有一家申请人为联合申请,这个联合申请人中有一成员又单独提交了一份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二者都未通过审查。

  在进行完初步筛选后,资格审查委员会开始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详细审查。在这一阶段审查委员会发现,有一家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已经超出有效期,于是要求这家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原件核查。

  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其重新申办的营业执照原件交给了审查委员会,并被认定为合格。

  通过上述程序,审查委员会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了资格预审书面审查报告,确定了10家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名单。

  案例分析

  上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副处长王周欢认为,对于资格预审究竟怎么审的问题,《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十五条的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招标采购单位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从上述信息可以看出,该规定对于资格预审的要求也不具体。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资格预审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大意是货物和服务采购的资格预审,可以借鉴建设部门的规定;工程采购的资格预审,则可以直接按照建设部门的相关规定以及招标投标的规定进行操作。

  目前,邀请招标采购实践中通过资格预审确定投标人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数量制,财政部令第18号第十五条关于这一点已有规定,即通过随机方式确定三家;二是合格制,所有参加资格预审的合格投标人都可以成为投标人。

  上述案例中,审查委员会的组成是符合要求的,但对于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密封不合格该不该判无效,应事先在资格预审文件中作出规定,而不是资格预审文件不作规定,现场想怎么判就怎么判;同时,将"资格预审申请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判作有效",明显对其他潜在投标人不公平;另外,过期的资格预审证明文件也应该在资格审查时判作无效。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招标采购单位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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