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勿拿非实质性条件作废标依据

作者:万玉涛 发布于:2012-11-21 10:25: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案例回放

  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组织完一个红绿灯交通指挥系统采购项目的招标后,遭到了供应商F科技有限公司的质疑。

  F公司在质疑函中称:"招标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用户自备'是不能报价条款,所以我公司填报的单项价格属于正常投标报价,评标委员会因此判我公司的投标文件无效有失公平;招标文件的开标一览表中明确规定投标总报价应包含该项目深化设计、软件购置开发和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应预见或不可预见费用。我公司在分项报价明细表中填报了该项目清单中单独列出的数据库软件和中间件这两个单项价格,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不属于漏报、错报,不应该被判作无效投标。"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相关负责人在答复质疑时表示,每一家投标人都能正常报价,只有贵公司"搞特殊",如果不判贵公司投标无效,对其他投标人来说显然不公平。

  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质疑答复不满意,F公司随即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当地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认为,既然招标文件并没有明确"自备项目"是否需要报价,容易造成认识不统一,加之招标文件并没有将该项报价作为实质性条款,因此评标委员会在符合性审查时以项目报价明细表中"自备项目"报了价格为由,认定F公司投标无效明显不合理,并影响了中标结果。

  据此,当地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认定此次采购的中标结果无效。

  案例分析

  法律专家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是评标委员会评标的依据。

  根据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三十一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在五种情况下可以按无效投标处理:一是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二是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三是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密封、签署、盖章的;四是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五是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根据财政部令第18号第十八条的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因此,招标文件未作实质性要求的内容,评标时不应以此为实质性条件判定一些投标文件无效。

  在业界专家看来,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对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服务、报价等信息进行逐条分析,对那些如果投标人不满足就会影响履约效果或履约质量的内容,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直接将其列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便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能够作出既合法又能很好地实现采购目的的评价。

  当编制的招标文件出现瑕疵时,如果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发现了问题,应当及时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如果招标文件存在的问题会对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或采购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评标委员会应建议终止评标,由采购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组织招标。当然,出现这样的情况时,采购代理机构一定要向当地监管部门说明情况,并得到同意后才能终止评审。因为根据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五)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七)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

  (九)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单位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价格部分和其他部分组成。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采购单位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收。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

  (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以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密;

  (四)参与评标报告的起草;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

  (六)配合招标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第五十六条 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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