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性要求应标明 避免澄清修改惹麻烦
案例回放
某采购单位委托当地政府采购中心对多联机组空调项目进行招标采购,招标文件原本要求投标供应商应配两台56kW的高静压风管机。在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答疑环节,有供应商建议将这一要求改为8台14kW风管机。
采购单位相关人员研究后决定采纳此建议,并要求采购中心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采购中心随即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发出了招标文件修改公告:由于房屋层高近10米,采用8台14kW室内机不合适,同时列举了三条理由,并提出将这一要求改为配置4台28kW高静压风管机。
采购活动如期进入开标评标阶段,最终D公司获得中标机会。中标公告发出后,H公司向采购中心提出了质疑,称D公司投标文件中显示的是提供8台14kW的风管机,招标文件修改后已将这一要求调整为"4台28kW",这应该属于实质性要求。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产品不是招标文件要求的28kW风管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其投标应被认定为无效。
采购中心受理质疑后,组织该项目的原评标委员会协助答复。评标委员会认为,该项目属于空调安装工程,并非纯货物采购,投标产品不可能一一对应。质疑供应商提出的风管机只占工程总价的2%以下,属于非实质性要求,不构成重大偏差。评审专家在评审时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在打分时在"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中对中标供应商进行了扣分处理。随后,评标委员会建议中标供应商将风管机组由投标时的"8台14kW"改为"4台28kW",中标供应商也给予了书面承诺。如此处理后,D公司的中标产品价格最低,品牌与性能相对较好,选择D公司的产品是本项目性价比最高的采购结果。
H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意,随即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财政部门审查后认定:本次采购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修改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评标委员会要求中标供应商进行澄清,违反了该项目招标文件关于投标文件澄清的规定;中标供应商作出的书面承诺改变了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也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该项目合同尚未签订,于是财政部门判定采购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中心重新组织采购。
问题:招标文件澄清修改的内容都算实质性要求吗?
专家点评
在编制招标文件的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容易疏忽一个细节,那就是没有特别标注其中的重要条款和资质条件,给后续工作带来了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此案给了政府采购相关各方一个提示:编制招标文件一定要对实质性要求进行重点标注,可以对其进行加粗或者标上不同的颜色。未标明的要求和条件,不能作为实质性要求和判定无效投标的标准。
另外,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由评标委员会认定某一项内容是否属于实质性条件存在法律风险,可能会有失公正,并容易引发质疑和投诉。
但需要供应商注意的是,即使采购文件未详细列明法定无效投标条件,在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也会严格执行相关规定。比如,供应商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等。
在评标过程中,实质性要求是不允许存在偏差的,一旦供应商未完全响应,将会作为无效投标处理。非实质性要求则允许出现细微偏差,但也应严格执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处理措施,比如"每出现一项偏差扣0.5分,偏差达5项以上的为无效投标"等。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五)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七)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
(九)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说明不满足其中任何一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将被拒绝,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没有标明的要求和条件在评标时不得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对于非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规定允许偏差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以及对这些偏差进行调整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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