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设置资格条件 避免虚假应标
案例回放
近日,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受该市人民医院的委托,对其所需的远程会诊系统进行招标采购。招标文件规定,合格投标人必须满足"在本市拥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及机构,能提供良好的本地技术支持服务"的要求。
评标结果显示,来自外地的C公司中标。参加投标的一家本地公司随即提出了质疑:C公司在该市没有任何分支机构,也没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不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资格条件要求,其投标应被判为无效。
受理质疑后,采购中心项目经办人查阅了C公司的投标文件,其中说明C公司在该市某区县设有服务机构,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提供了房屋租赁证明以及服务人员名单。在评标阶段,C公司的投标文件也据此通过了评标委员会的资格性和符合性检查。由于报价相对较低,经过综合评审,C公司成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虽然从C公司的投标文件及评标过程看,C公司中标并无问题,但采购中心没有草率地答复本地公司的质疑。为了慎重起见,采购中心项目经办人决定进行一次实地暗访。到C公司投标文件中所写的地址一看,该项目经办人不由得倒吸了一口凉气:只有很破旧的几间民房,里面租住的也并非C公司的技术人员。
随后,该项目经办人约谈了C公司的投标代表。后者自知情况很严重,但仍然死不承认,狡辩说那个地方他们公司已经租下来了,只是技术人员暂时还没有进驻。但面对采购中心项目经办人出具的确凿证据,C公司的投标代表无法抵赖,最终承认提供了虚假材料应标。据此,采购中心依法报请监管部门认定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并建议监管部门对C公司进行处罚。
问题:编制采购文件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应该如何科学设置资格条件?
专家点评
设置合理的资格条件是对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提出的基本要求。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主要目的是保证采购质量,保护遵纪守法供应商的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如果资格条件设置不合理,往往容易给后续的采购活动带来麻烦,甚至成为供应商提出质疑、提起投诉的主要原因。
首先,资格条件设置不能带有倾向性和排他性,不得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比如,采购文件最好不要将"设有本地售后服务机构"作为供应商特定资格要求,但可以在评分因素中对此设置适当的分值。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倾向性"、"排他性"、"歧视性"的问题,由于目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不够细化,采购代理机构在操作实践中难以做到准确把握,再加上监管部门处于主导地位,掌握着解释权,因此,采购代理机构对此尤其要慎重。
其次,不能将企业规模条件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一方面,采购文件不得将超出项目履约所需的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员工数量、利润、纳税额等设定为供应商资格条件;另一方面,应注意与有关扶持中小企业政策的衔接,避免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比如,如果采购文件要求具备信息系统集成二级以上资质的企业才能参与投标,实际上就已经将很多小微企业拒之门外了。
再次,描述模糊、有歧义的条件不宜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比如案例中出现的"在本市拥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及机构,能提供良好的本地技术支持服务",何为"良好"不具体,容易被个别供应商钻空子,成为质疑投诉的隐患。
最后,要注意资格条件与评分因素的搭配使用。资格条件的涉及面要适当控制,不宜罗列太多,以免增加采购活动失败的风险。有效的解决办法是,部分次重要的要求不必作为资格条件,列入评分因素并适当增加分值即可。但两者不应重复,作为资格条件的就不能列入评分因素,反之亦然。
另外,除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设置为供应商资格条件的内容一般仅限于行业资格、特定行业生产经营许可等法定强制要求。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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