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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截止前13日发澄清公告 开标时间应顺延

作者:黎 娴 发布于:2013-08-21 09:38: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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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回放

  某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接受委托组织一个项目的采购活动,在召开标前答疑会后需要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采购中心项目经办人发现,距离投标截止时间还有16日,于是按照正常工作程序发出了招标文件澄清公告。

  随后,该项目按照正常的招投标程序执行完毕。项目经办人本以为采购活动即将画上圆满的句号,但有细心的投标供应商发现了采购中心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一个明显疏漏,便书面质疑该项目澄清公告发布时间不足法定的15日。

  采购程序不严谨可是"硬伤",项目经办人怎么会犯这样的低级错误呢?采购中心接到供应商的质疑后不敢怠慢,对该项目的全流程进行了仔细的检查和复核。

  经查发现,原因出在电子化政府采购系统时间设置考虑不周全。"××政府采购网"是该市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采购中心所有采购公告均要求通过网络数据传输,由内部网络上传至"××政府采购网"后发布。为了给相关工作人员预留审批时间,"××政府采购网"只对当天16:30以前收到的公告信息予以发布,由于网络数据交换延误等原因,该项目的澄清公告没有在16:30前传至"××政府采购网",导致公告未能在当天如期发布,结果本应在周五发出的公告延误至下周一,此时距离开标时间只有13日。

  采购中心向质疑供应商详细说明了情况,希望对方能予以理解。但供应商并不会满意这样的答复,随即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财政部门调查后认为,虽然错不在采购中心,但采购中心负有疏忽大意的责任,在今后的业务代理工作应该多加注意。财政部门同时认定,本次采购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中心重新组织招标。

  问题:采购中心应该如何安排招标工作日程,避免程序节点不符合法律要求?

  专家点评

  政府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操作机构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组织采购活动。日程安排和时间节点是采购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合法合规。《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制度中有不少与招标过程密切相关的程序节点及日程安排,操作机构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不能违反其中的强制性规定。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法务、高级工程师徐舟结合相关规定和本案例,对采购流程进行了简单的梳理。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第二十八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3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第五十九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另外,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标结果公告或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进一步明确提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需要采购代理机构注意的是,上述时间规定有的是"工作日",有的是"日历日",不能马虎大意。

  随着电子技术在我国政府采购事业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各地各级政府采购相关部门开始探索电子化政府采购的相关问题,也有越来越多的采购项目通过电子化平台完成。如何提高电子化政府采购系统的稳定性,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风险,是每一位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关心的话题。

  针对本案例出现的情况,专家建议,采购中心应对该环节的工作要求进行细化,对原电子化采购系统进行完善。具体来说,在以往澄清公告审批时对公告时长进行控制的基础上,增加一道控制环节,即在澄清公告发布时再次对公告时长进行控制,在采购中心内部信息管理系统中对澄清公告发布时间进行限制,发布时间不足法定时间的,系统自动予以拦截并提醒采购项目经办人延长公告时间。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3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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