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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复杂 经当事人同意后延期处理投诉效果好

作者:刘冬云 发布于:2013-09-27 10:26: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案例回放

    6月20日,某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确定B公司中标一个高校仪器设备项目。A公司认为这一采购结果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便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后者按规定作出答复,但A公司对答复不满意,于7月17日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A公司称,B公司有虚假应标嫌疑,请求重新对其投标文件响应情况进行论证和核查。A公司的理由是:根据招标文件对"恒温电导检测器(量程范围:0~10000μS/cm;池体积:0.8μL;温度稳定性:<0.001℃)"的技术要求,只有国外某品牌(系招标文件推荐的三个品牌之一)的高端产品ICS-5000离子色谱仪符合要求,其他品牌或该品牌的其他型号均不能满足要求。A公司还怀疑B公司的投标文件没有单独列出"柱恒温系统",所投产品主要设备ICS-900离子色谱仪系该品牌的低端产品,不能满足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

    在A公司补正相关资料后,7月29日,财政部门正式受理了其投诉,并于次日分别向A公司和B公司发出协查通知,要求双方限期如实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8月13日,财政部门组织该项目原评标委员会对B公司的投标文件和双方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复核论证,发现从书面材料上看B公司的投标文件完全响应招标文件,但其所投产品ICS-900离子色谱仪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都不充分,无法作出判断。

    财政部门再次要求A公司和B公司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包括投诉涉及产品ICS-900离子色谱仪的原版产品说明书,以及取得原版产品说明书来源的证明材料等。但双方均表示没有这样的资料。

    8月22日,财政部门组织A、B两家公司当面质证,确认国外某品牌ICS-900离子色谱仪中的"柱恒温系统"是可选配型的,不是固定配置型的;B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单独列出了"柱恒温系统",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9月5日,财政部门在与A、B两家公司协商并征得双方同意后,书面通知将该案投诉处理决定延期10个工作日作出(法定期限应为9月7日前)。经反复权衡和慎重考虑,9月16日,财政部门作出"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A公司、B公司、采购代理机构均表示无异议。

    问题:财政部门是否可以延期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专家点评

    本案例的争议焦点、取证重点和判断难点是:B公司所投产品ICS-900离子色谱仪是否实质性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随着证据的逐步聚集和调查的逐步深入,争议的焦点、取证的范围和判断的难度也在随之逐步收窄和明晰。先是B公司投标文件是否单独列出"柱恒温系统"的问题,通过专家复核和双方质证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和排除,否定了B公司投标文件在书面材料上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可能性;通过质证,继而又确认了ICS-900离子色谱仪中的"柱恒温系统"是可选配型的问题。

    限于多方因素,本案最终并没有裁定谁是谁非,但财政部门采取逐步排除的方法,一步一步缩小争议范围,最后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让相关各方均无异议。

    通过本案例,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财政部门是否可以逾期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都明确规定了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限,即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例中,当地财政部门正式受理A公司的投诉时间为7月29日,据此推算,最迟应在9月7日前作出处理决定。9月5日,财政部门在与双方协商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书面通知将延期10个工作日作出该案投诉处理决定,并要求其在送达回执中以书面形式注明对此无异议。很显然,这是财政部门为了防止A公司以"逾期未作处理"为由,直接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而采取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从这个角度出发,财政部门的做法合情合理。

    目前,相关法律制度对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应该如何处理、是否有效等并没有明确规定。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出,财政部门很显然知道其应作出处理决定的最后时限,并且主观上和行为上没有故意不作为或慢作为,限于本案例的复杂性,其在法定时限内确实无法或者不敢轻率地作出处理决定。这一情况说明了一个深层次的问题:现行制度存在盲区及漏洞。

    今后在修订相关法律制度时,应对此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可将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检验、检测、鉴定等所需的合理时间,不计入投诉法定处理期限内,但需要设置时间上限,防止以此为借口真的不作为或慢作为,这样才能使政府采购活动有章可循,保证财政部门处理投诉的合法性。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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