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涉及强制性认证 可要求供应商举证
作者:张远红 王岽 发布于:2013-10-23 09:56: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案例回放
某地政府采购中心接受委托,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就一个自动录播系统项目进行采购,项目预算75万元。谈判文件在网上发布后,有8家单位递交谈判响应文件,其中两家因演示产品型号与谈判响应文件所描述产品型号不一致,谈判响应文件被判无效。经过综合评审,6家通过资格性审查的供应商之一 --A公司以42万元的报价成为拟成交供应商。
B公司对这一结果有异议,于2012年12月15日提出质疑。12月19日,采购中心对质疑作出答复。
B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意,于12月21日向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起投诉,问题集中在三点:拟成交供应商所投摄像机等设备为"三无产品";拟成交供应商所投产品无3C认证,谈判响应文件应该被判无效;拟成交供应商谈判响应文件中提供的质保函无效。
12月25日,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组织原谈判小组及质检、工商、公证处等部门针对投诉事项进行现场复查,并形成报告,认为该项目拟成交供应商提供的摄像机样品已贴有该单位的标识,不能认定该产品为"三无产品";全自动录播系统强制性认证证书不能涵盖拟成交供应商现场展示的样品,并且无明文规定该产品需要3C强制认证;通过查阅评审报告及谈判现场监控视频,无证据表明评判过程存在明显不合理或不正当倾向的行为。
据此,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作出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的决定。
问题:强制性产品认证应该由谁认定?如何认定?
专家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明确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主体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地方各级质检部门。所以,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执法主体是法定的。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资格审查主体是评审委员会,但其仅履行审查投标文件(谈判响应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要求的义务,其并不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执法主体资格,因此难以确认这方面的相关问题。然而,相关利益关系人肯定会选择向同样没有鉴定权力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投诉。
在这一点上,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饱受争议,只能被动应付,使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投标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应当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强制性产品认证便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评标委员会应该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进行符合性审查,不能通过的即作无效投标处理。
然而尴尬的是,评标委员会并不具备审查的权威性,同时对强制性认证证书的真伪也缺乏专业鉴别力,在采购活动结束后,面对供应商的质疑投诉,只能依靠质检部门的鉴定结论决定是否予以废标。这无疑会造成采购效率低下。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执法主体是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资信部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核验则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实际情况是,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往往仅提供自己已有的强制性认证证书,对需要提供而没有的却不予说明,一些质疑投诉也通常纠缠于"我有别人没有"或"应有却没有"症结。于是,评标委员会难以做到对强制性认证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全面性进行准确无误的审查。
相关利益关系人一旦发现拟中标供应商没有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就会即刻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质疑,进而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取投诉。社会各界这时通常会把问题归咎于集中采购机构或监管部门不作为。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精神,发生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种是地方质检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一种是列入目录的产品生产者、销售商自觉发现存在隐患,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还有一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地方质检部门举报。由此可见,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对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争议并无裁定权,相关利益关系人认为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向质检部门举报。
政府采购相关各方通过这个案例应该受到一些启发。作为集中采购机构,在拟定采购文件前应通过向职能部门专家、查询资料、进行要素公示等方式,对采购标的作全面了解,在采购文件中对必须的认证予以明确,在评审过程中提醒评标专家尽到审查义务。
同时,招标文件应该明确告知供应商,如果针对强制性认证方面提出质疑和投诉,那就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提供能够支持其质疑投诉理由的质检部门鉴定资料。否则,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
另外,探索邀请质检部门列席重要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会议,现场解答评委的业务咨询,协助审查存在争议的专业问题,并提前介入调查可能存在违反行业规定的经营行为。政府采购部门和质检部门应该定期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和供应商进行强制性认证知识培训,经常发布此类案件的查办程序,定期通报此类典型案例。
此外,应引导供应商理性质疑和投诉。质疑投诉是供应商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的利剑,但在提出质疑和投诉时,供应商要注意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特别是投诉事实的证据,要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并且为案件事实提供完整的证明。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十六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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