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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质疑应注意甄别评委复核意见

作者:沈德能 发布于:2013-11-15 09:47: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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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回放

    某采购中心组织的校园网建设及设备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程序对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了详细评审,DX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供应商。该中标结果进行公告后,A供应商对中标结果提出了质疑:认为中标人所投产品中的万兆防火墙、接入交换机存在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参数,因此中标人存在虚假应标的嫌疑。

    由于涉及到对投标产品技术参数的质疑,采购中心请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对质疑事项进行复核。评标委员会经过复核认为:虽然该项目中网络设备部分"万兆防火墙"的采购需求明确要求是采用多核架构的独立防火墙。但中标人所投产品为"路由交换机"与"防火墙模块"配合组成的设备,也是采用多核架构,就技术使用效果而言,都达到多核架构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结论是质疑事项不成立。

    采购中心在调查核实时,认真审核了招标需求,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产品的技术参数等资料,认为招标需求强调了"万兆防火墙"是采用多核架构的独立防火墙,是一个独立的产品,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产品是由两个独立的产品组合而成。为了进一步核实"独立防火墙"与"组合防火墙"之间的区别,采购中心专门咨询了电子产品和网络产品的专家,业内专家认为"独立防火墙"与"组合防火墙"虽然某些技术上未有根本的区别,但产品的使用效果不同,如果系统强调要求配备"独立防火墙",则"组合防火墙"无法实质上达到系统要求的"独立防火墙"功能,影响到系统的使用效果。据此,采购中心答复:中标人所投产品与招标文件要求不一致,未对招标文件要求作出实质性响应,该质疑事项成立,该项目重新采购。

    问题:1.是否只能采用评标委员会的复核结论来答复质疑?2.招标要求独立产品,组合产品是否满足要求?

    专家点评

    一、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答复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的主体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的代理机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有责任对质疑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答复质疑供应商。

    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评标委员会仅有义务解答质疑,对于质疑事项的复核意见仅是解答性意见,评标委员会无权也无责任答复质疑。因此,当评标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与事实不符或者与其他专家的咨询意见不符时,作为答复主体的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可以不采用评标委员会的复核意见,而是根据调查得出的事实和自己的理解及判断来答复质疑供应商。

    在答复针对评标错误而提出的质疑时,在调查核实中,尤其要更加认真分析评标委员会的复核意见。质疑复核时,评标委员会一般不会轻易否决自己在评标过程中形成的结论,有时候甚至还会为自己的错误找辩解的理由。

    因此,评标委员会的复核意见往往有偏向,不一定很客观,只能作为质疑答复的依据之一,不必完全采信。要结合调查核实的其他证据材料一起进行综合分析来最终认定质疑是否成立。

    二、独立产品与组合产品的问题,不能简单从字面上来判断就否认组合产品不符合招标需求,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形:

    1、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某些产品需要生产许可、行政备案或者认证认可的,投标时组合的产品就不同于独立的产品,即便是由两个以上具有生产许可、行政备案或者认证认可的产品组合成一个产品,由于组合的新产品没有经过许可、备案或者认证认可,就不是合法的产品,不能作为投标产品参加投标。如在政府采购中经常见到的"CCC"产品认证(即强制性产品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明确要求需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才能参加投标。

    2、组合产品无需生产许可、行政备案或者认证认可就能生产和销售,但从技术上、与招标的其他产品配套使用上,无法达到招标要求的,应认定其不符合招标要求的"独立产品"的需求。

    3、排除上述两种情况的其他组合产品能满足招标需求的,与"独立产品"具有同等使用功能和效果时,可以认定能满足招标要求。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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