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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有关联法人同投一标

作者:万玉涛 发布于:2013-12-06 10:11: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案例回放

  某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完一垃圾压缩中转站成套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的竞争性谈判采购后,遭到了供应商S公司的质疑。S公司在质疑中称,此次政府采购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应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有关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预中标供应商B公司与另一投标供应商G公司是互为关联企业,两家公司同时参与竞标,恶意串标的行为明显,应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另外,采购代理机构制作的招标文件和评分标准有为B公司和G公司量身定做的嫌疑。

  采购代理机构在答复质疑时表示,本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货物类项目,且采用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的采购方式,应遵循《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相关法规;受《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相关法规的约束;B公司和G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代表。在该项目的投标中,B公司和G公司的投标文件中专利证书、认证体系及经营销售业绩无明显相似之处,所采用的产品也为不同品牌,不同产地;此次采购的采购文件、评标过程及中标结果遵循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当地财政部门对采购活动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后认定:

  一、 该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货物类项目,其采购方式采用的是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该采购方式已按规定在采购之前进行审批),因此本项目采购行为符合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应适用《政府采购法》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二、B公司和G公司营业执照的法人代表为不同的人,两家单位均为独立法人单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同一投资人参股投资的两家公司不得参加同一政府采购项目的法律条文。至于投诉人投诉的上述两个单位存在串标及恶意竞争的嫌疑,在调取所有的评标资料及评审现场视频资料中均没有发现存在串标及恶意竞争的事实依据。

  三、投诉件中提到的关于"采购方存在明显偏袒中标方和关联企业,恶意歧视、排斥投诉人的产品,程序明显违法"的投诉事项。经评审现场视频资料以及对评审专家在本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过程中形成的评审资料审核,本政府采购项目在评审过程中并未发现异常情况。至于采购方在制作投标文件和评分标准时就为此两家公司量身定做的投诉事项,属于对采购文件的质疑和投诉,投诉人应当在本采购项目开标前提出质疑和投诉,现在提出投诉,已过质疑、投诉时效,予以驳回。

  综上,当地财政部门最终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驳回了S公司的投诉。

  问题:1.政府采购的类别该如何界定?2. 上述采购究竟该如何适用相关法律?3. 政府采购中应如何排除利害关系人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

  专家点评

  何为货物、何为服务、何为工程,《政府采购法》已经有了十分明确的规定,"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根据上述定义,垃圾压缩中转站成套设备采购与安装显然不属于工程类采购,因此,在法律适用方面上述显然应该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

  上述采购中,S公司将该项目列入工程类采购,认为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还存在另一个问题,就是即便该项目真是工程类采购,也不一定非得遵守《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因为《政府采购法》中要求政府采购工程适用招标投标法时,还有一个前提是"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而上述采购采用的是竞争性谈判方式,不存在招标投标行为。

  至于"B公司和G公司是互为关联企业,两家公司同时参与竞标,恶意串标的行为明显"的投诉,虽然被驳回了,但还是值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深思和注意。虽然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同一投资人参股投资的两家公司不得参加同一政府采购项目的法律条文,但是"同一投资人参股投资的两家公司参加同一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还是很有可能影响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

  因此,采购代理机构还是应该注意避免"互为关联"的企业在同一项目中投标,建议采购代理机构在制作招标文件时,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写入招标文件,即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规定的,其投标均无效。"有了这样的规定后,有"关联"的供应商面对同一项目的招标可能会作出理性抉择,由其中一家放弃投标;即便是供应商未作考量,直接参与了投标,那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也可以进行"补救",将之剔除;如果评标委员会未能及时发现,出现了证据充足的质疑、投诉,有关部门在处理起来也可以更加得心应手,既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可能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和公正的因素,同时还可以处理得有理有据。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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