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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采合同须依据招投标文件订立

作者:张泽明 发布于:2015-02-01 09:17:49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案例回放

  某机关采购一批电子产品,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了中标供应商。中标公示后,双方进入签订合同阶段。合同中对于招标文件付款条件做了更改,招标文件中要求付款条件是:首付90%,留10%的质保金。而合同中双方约定首付95%,留5%的质保金。

  签订合同完毕,项目进入执行阶段。招标文件中约定了交货时供应商需提交相关货物的质检报告。供应商出于成本考虑,对提供质检报告有畏难情绪,由于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此进行约定,因此供应商同采购人进行协商,试图不提供检验报告。

  合同执行到可以首付货款阶段,由于供应商自身的运营变化,供应商名称、账号均发生了变化,导致货款不能按照原合同执行,采购人不清楚如何处理。

  另外,签订合同后,采购人发觉原有采购预算还节余了一部分,不超过中标金额的10%。恰好本次采购的某电子产品实际还多需要几台,采购人决定利用节余资金进行这次采购,但觉得重新履行政府采购程序过于麻烦,不知如何做才能加快采购进度,于是向财政部门进行咨询。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政府采购合同与招标文件的关系,以及如何依法签订合同等问题。

  本案合同中更改了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付款方式,法律上是不允许的。《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此条款明确了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概念。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此条款则明确了公开招标后的合同须根据招标投标文件订立。

  故而对于付款条件这样的实质性商务条件,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需要不折不扣地执行,不能进行所谓变通。

  同样,关于提供质检报告,虽然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对此进行确认,但根据招标文件要求,质检报告是必须提供的,这也属于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中标供应商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必然是完全响应的,否则在评标阶段就会被作为无效投标剔除。也就是说中标供应商对于提供质检双方是有承诺的,双方进行到签订合同这一步,无论是否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对于需供应商提供质检报告的意思表述是无异议的。供应商必须按照招标文件与合同无条件履行,否则采购人可以就此提出索赔。

  对于供应商账号等合同中非实质性因素变化的处理,采购人和供应商也可以依法处理。

  比如《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由此,采购人和供应商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将此类非实质性变化内容放在其中。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据此,采购人应先得到财政部门对节余资金使用的许可,然后按照首份合同中规定的价格和型号与原供应商直接签订添购合同。

  法规链接

  《招标投标法》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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