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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谈当天评审场地无法安排该咋办

作者:汤万平 发布于:2016-01-29 14:28:35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案例回放
 
  9月8日,受S省地方税务局委托,S省政府采购中心在指定媒体发布采购公告,同时发布《谈判文件》,拟以竞争性谈判方式对S省地方税务局《地税通讯》印刷服务项目进行采购。《采购公告》和《谈判文件》均确定,该项目供应商签到及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为9月15日13时,《采购公告》另明确该项目资格审查及谈判开始时间9月15日13时。
 
  9月15日上午,S省政府采购中心接到评审场地管理部门的通知,当天无法安排本项目评审场地。9月15日13时,本项目供应商报名签到及递交响应文件截止后,S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在现场口头告知报名供应商,因无法安排评审场地,本项目资格审查及谈判时间延迟到9月16日上午10点。同时,在采购人监督人员的监督下,当场将参与本项目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响应文件等资料进行了封存。同日,C供应商认为该项目采购程序违法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向S省政府采购中心邮寄发出《质疑书》。9月16日上午评审委员会进行了资格审查并形成《资格审查报告》,有包含C供应商在内的两家供应商通过了资格审查,但未到现场参加谈判,评审委员会将以上两家供应商作弃权处理并出具了《谈判报告》。9月18日,被投诉人收到投诉人的《质疑书》,并于9月24日向投诉人作出《质疑答复》,答复:“质疑事项不属实,质疑无效。”。9月28日,被投诉人发布了成交结果公告。
 
  9月27日,S省财政厅收到C供应商不满意S省政府采购中心作出的质疑答复提出本项目采购程序违法的投诉,并依法予以受理。11月12日,S省财政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该项目采购程序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问题

  1.资格审查及谈判开始时间是否可以随意更改?2.当天因评审场地无法安排的原因,需要变更评审时间正确的处理程序是什么呢?

  专家点评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笔者根据投诉书所述事实依据将调查重点放在变更资格审查及谈判时间是否应当发布变更公告并书面告知报名潜在供应商的问题上。结合《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第二十九条和《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第二条第(四)款第6项之规定,竞争性谈判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均应当发布变更公告并书面通知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而资格审查及谈判开始时间是否属于谈判文件的一部分成为了关键。经调查,资格审查及谈判开始时间仅在项目采购公告中明确而未在谈判文件中明确,加之74号令第十一条也未明确资格审查及谈判开始时间属于谈判文件的一部分。因此,不能认定资格审查及谈判开始时间属于谈判文件的内容。
 
  那么,资格审查及谈判开始时间是否就可以随意更改,也不用发布变更公告并书面告知潜在供应商。
 
  笔者放弃了之前的调查思路,重新审查所有资料,发现一个重要的事实:S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是在供应商报名签到及递交响应文件截止后,项目已经进入资格审查及谈判环节即评审已经开始,口头告知报名供应商资格审查及谈判时间延后。本案的调查重点就转向了进入评审环节是否可以停止评审并改变评审时间。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保证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政府采购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的,采购活动应当是一个完整的、连续的、不间断的程序,除依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第四部分规定的“评审专家临时缺席、回避并按照相关程序补抽专家仍无法补齐的,和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情形外,并无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停止评审工作以及现场封存采购文件和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择期重新开展评审工作。
 
  那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遇到竞争性谈判项目评审当天因评审场地无法安排的原因,需要变更评审时间正确的处理程序是什么呢?
 
  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明确,虽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招标采购方式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而74号令未作规定,但根据政府采购法立法本意来看,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是一个完整的、连续的、不间断的过程。因此,非招标采购方式提交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与评审开始时间也应当是同一时间。
 
  遇到此类情形时,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74号令第二十九条、《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的规定,在原公告发布媒体发布变更公告,延长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和资格审查及谈判时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报名的潜在供应商。
 
  所以,S省政府采购中心的行为系未按照相关规定的程序组织采购活动,影响了成交结果,属采购程序违法。

  案例启示
 
  一是在遇到政府采购法律规章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从政府采购立法本意的角度来思考问题作出判断。
 
  二是投诉处理过程中,要保证独立思考、独立判断,认真理解、分辨各方当事人所提事实依据及证明材料,找准问题关键,避免调查方向被“误导”。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程序、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
 
  谈判文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谈判小组根据与供应商谈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
 
  第二十九条 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招标采购单位在开标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作者单位:四川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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