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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应谨慎设置实质性星号条款

作者:曹国强 李国荣 发布于:2015-12-31 18:24:1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案例回放

 
  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单位委托,对其所需预算为170万元的3台套进口生命科学仪器设备进行国内公开招标采购。
 
  按招标文件要求,该项目于2015年10月17日开标,4家供应商按时提交了投标文件。在开标会现场,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进行评审,结果只有一家报价为169万元的投标供应商符合招标要求,其他三家报价均在150万元以下的投标供应商投标文件无效。因此,该项目当场予以废标。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这一奇怪的结果呢?
 
  原来,根据该项目的招标文件要求,每台设备的全部8条技术参数都加以实质性星号条款,投标品牌必须全部完全满足8条参数才可能中标。经评标专家评审分析,用星号条款约束,其实是已经指向性的确定了用户的需求品牌,而对其他品牌已经构成一定程度的排斥。如此一来,其他投标人自然严重偏离,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最终导致废标。从这个招标业务来说,采购代理机构与委托方未对招标文件进行认真仔细的审核,未及时发现、纠正招标文件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的问题。
 
  委托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就第一次招标失败进行了详细的磋商,修改了招标文件,去掉了部分实质性星号条款后重新组织招标,第二次招标顺利完成,中标金额为135万元。
 
  问题:招标文件实质性星号条款可以设定吗?
 
  专家点评
 
  上述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项目之所以废标,原因之一就是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了过多实质性星号条款。虽然招标文件设置实质性星号条款无可厚非,但是过多的设定不合理的甚至排他性的实质性星号条款没有必要,且容易导致废标、无效标。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实质性星号条款在招标文件中的作用,即:任何一项投标文件不符合任何一项星号条款,投标无效。且实质性星号条款通常用于合规性条款,如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投标文件的规范性以及规定的资格要求等;除此之外商务资信要求、技术要求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设定实质性星号条款或者不设定实质性星号条款。而在商务要求,特别是付款方式、质量保证金等要求,对于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单位来说形式比较严格,协商余地很小,因此一般标注为星号条款。
 
  对于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项目来说,符合用户需要固然重要,但是技术要求是否作为星号条款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设定,并且该设定通常影响采购结果。设定星号条款时应慎重,以保证符合全部星号条款的投标人至少满足法定的3家及以上。
 
  对此,可以进行进一步的论证:
 
  情形一:设置了星号条款
 
  1、采购人应充分做好市场调研工作,至少调研3家以上供应商的产品,设定的星号条款技术指标必须符合3家产品的最低要求,否则无法保证项目招标成功。
 
  2、设定的星号条款相当于设置了资格有效的条件,因此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通常不允许再作为评分依据。
 
  3、投标人技术指标略低于星号条款要求时,针对星号条款提出质疑,认为招标文件的星号条款排斥了潜在供应商参与。
 
  4、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发现星号条款存在负偏离,如无异议,则必须放弃投标,在报名人数不多的情况下,很有可能在开标时出现投标人数量不足,即使前来投标,投标也将无效。
 
  情形二:不设置星号条款
 
  1、门栏降低,符合基本技术要求的投标人均有资格参加项目投标。
 
  2、评分标准应合理设置,例如:每项技术负偏离应扣分数值设置。价格分范围30-60分,为防止低价劣质产品冲击,专业仪器一般设置价格分为30分,每项负偏离扣分的数值根据可能出现的价格差和技术差综合设定,例如设置每项负偏离扣5分,即:对价格产生的影响范围为16.7%。即价格低于参照单位价格16.7%的情形下,一项技术负偏离将消除价格因素的影响。
 
  相同技术情况下对比:
 
  1、正偏离(考虑设置或不设置星号条款的条款):投标均有效,均不扣分。
 
  不设星号条款:可以根据技术高低,考虑正偏离适当加分。
 
  设定星号条款:无差别。
 
  2、无偏离(考虑设置或不设置星号条款的条款):投标均有效,均不扣分。
 
  3、负偏离(考虑设置或不设置星号条款的条款):
 
  不设星号条款:投标有效,扣分,如仅有此项偏离,且价格低于影响范围外,可能中标;
 
  设定星号条款:投标无效,投标人仅有3个时,废标重招。
 
  由此可见,招标文件设置实质性星号条款无可厚非,但是过多地设定不合理的甚至排他性的实质性星号条款没有必要,且容易导致废标、无效标,影响采购效率。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采购有关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 四、公开评审方法和评审因素规定: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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