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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奇了!供应商质疑自己应该被受理么

作者:沈德能 发布于:2015-12-09 14:45:33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供应商竟然质疑自己为何被判有效投标副本

 

  案例回放
 
  某招标公司代理的医疗器械采购项目公布中标结果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A公司就向招标公司提出了质疑。A公司在质疑函说,它参加的这个采购项目应该是废标,理由是A公司自己的投标文件因为其中一个技术指标没有响应招标要求,其投标应该是无效,但评标委员会并没有做无效处理。A公司认为该项目总共只有三家投标人,自己投标无效后,项目的实质性响应招标要求的供应商就不足三家,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项目应该废标并重新采购。
 
  招标公司接到A公司的质疑函后,对质疑函进行了审查,查看了其投标文件和报价,发现A公司报价最高,在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排名最后;A公司质疑自己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要求的技术指标是允许偏离的指标。招标公司以前所处理的质疑都是质疑人质疑其他供应商的问题,现在是第一次遇到有投标人自己质疑自己的情况。
 
  招标公司内部对于这样的质疑该如何处理有不同的看法:1:不该受理。因为不符合法律关于质疑的规定,A公司的权益没有受到损害,不应启动救济程序;2、应该受理并答复。A公司可以自己质疑自己,如果的确是评标错误就应该改正。即便评标没有错误,也可以答复,对答复不满意再投诉。
 
  问题:A公司的质疑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法》中有关质疑的规定,是否应该被受理?
 
  点评:A公司的质疑不应被受理。理由:
 
  一、A公司的质疑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本条的规定明确了供应商提出质疑的范围、条件、时限和形式。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可以提出质疑,是体现供应商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一项重要规定。为了充分保障供应商正确行使这项权利,同时也防止供应商不适当地使用质疑的救济权利,对供应商提出质疑的条件和范围、时限和形式,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中有一个明确的条件就是“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在本案当中,A公司的质疑根本就没有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没有提出该项目的中标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与理由,而是质疑自己本应投标无效而评标委员会评判为有效。退一步说就算评标委员会评标错误,的确是把A公司的无效投标评判为有效投标,A公司的权益也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反而是其他投标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提出质疑的应该是其他投标人而不是A公司自己。
 
  二、A公司在滥用质疑的救济权利,对于滥用救济权利的,应当依法不予受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出于多方面的考虑,供应商可能会比较随意地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等事项,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如果没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就会使采购人承担过重的工作量。因此,本法规定,供应商提出质疑,就必须有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和理由。如果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与质疑供应商没有关系,或者供应商没有提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与理由,供应商不宜提出质疑;同事同理,采购人可以不受理这种情况的质疑。”(注:摘自《政府采购法释义》一书)
 
  三、A公司提出质疑的目的很明显就是想“牺牲”自己而达到项目废标,从而重新采购。A公司看准了该项目只有三家投标人,如果自己的投标是无效的,那么实质性响应招标要求的供应商就只有两家,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整个项目就要废标后再重新采购,该项目的中标结果就当然不存在了。这是一种“自杀式”质疑——通过自己质疑自己应该是投标无效,试图非法启动质疑的救济程序而让整个项目废标。对于这样的“自杀式”质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必须提高警惕,不能陷入圈套。
 
  四、受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质疑是违法行为。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对此要有清醒的认识,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质疑坚决不受理,不处理。当然,更加不能与供应商串通,授意供应商提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质疑(如本案中A公司的质疑),进而操纵项目废标。笔者认为,如果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明知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质疑而受理处理的,属于不按照法定程序采购的行为,是违法采购的行为。
 
  五、受理A公司的质疑,对采购项目带来不利后果。当这样的“自杀式”质疑被受理,答复后,A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就会再一步提出投诉,甚至继续行政诉讼等。最后的结果是维持原中标结果,但无疑浪费了很多部门、机关的太多的资源,降低了采购效率,也对其他参加该项目采购的供应商造成了不公平和损失。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编后:对于上述案例中的观点,如果您有不同观点,欢迎来稿讨论。此问题投稿邮箱116859499@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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