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家独立法人子公司可同时参与竞标
案例回放
在一个共有7家供应商参与投标的药品采购项目结束后,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G公司向招标公司提出质疑:此次采购中,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Y公司不是合格的投标人,不应成为中标人。
于是,招标公司再次组织评标委员会对Y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后认定此次采购的7家投标人均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因不满招标公司的质疑处理结果,G公司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G公司认为,在此次采购中,B公司和Y公司同为S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办公场所也在同一地址,且Y公司隶属于B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还担任了B公司的副总经理。这说明,两家公司虽然均为独立法人,但同属S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时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投标,明显享受了其他供应商没有的待遇,是不公平竞争行为,并且隐瞒其共同经营管理的事实,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政府采购法》“采购代理机构不应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之规定。
此外,B公司和Y公司还违反了本项目招标文件中只允许投标人有一个投标方案的规定,其实质上是一个主体参加投标,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之规定。
综上所述,G公司主张本次采购应予以废标。
但招标公司认为,B公司和Y公司均为独立法人,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第5页“供应商资格”的规定,且两家公司所投标的产品为不同生产厂家的药品,都是合格的投标人。因此此次采购没有问题,不应废标。
监管部门在审查项目后认定,投诉人未对所投诉的“两间公司同时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投标,明显享受了其他供应商没有的优势待遇”的事项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因而,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B公司和Y公司两家均为独立法人公司,投诉人所投诉的“B公司和Y公司违反了本项目招标文件只允许投标人有一个投标方案的规定,其实质上是一个主体参加投标”的事项不成立。
专家点评
上述案例中涉及到这样几个问题:同一公司两个或多个子公司能否参与同一项目的竞争?参与同一项目的两个或多个子公司是否应被视为同一投标人?参与同一项目的两个或多个子公司能否就相同产品进行报价?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这是《政府采购法》对于供应商是否具有独立责任能力和履约能力所做出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到这一案例中,B、Y两家子公司是否符合这样的规定呢?
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子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满足《政府采购法》关于供应商主体资格的规定。
关于两个或多个子公司能否参与同一项目的竞争,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却赋予了采购人对供应商资格条件进行限制的权利。《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具体到本案中,招标文件规定“只允许投标人有一个投标方案”,而对照细节,B公司和Y公司所投标的产品为不同生产厂家的药品,也就是说B公司和Y公司的投标方案是不同的,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可以认定为不同的投标人。
不过,业界专家同时也表示,上述案例中,在“Y公司隶属于B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还担任B公司的副总经理”的情况下,两家公司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时,要“串标”确实会很方便。但不存在任何亲密关系的两家供应商要串标也不是没有可能。因此,只要符合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规定的供应商,都可以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当然,为了防止围标串标,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来避免,比如广泛发布招标文件,让更多的供应商参与到政府采购活动中。
相关法规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