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先交服务费再发中标通知书
案例回放
某社会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一批教学设备,采购活动按程序进行后,确定了3名中标候选人。但中标公示期过后三十多天,采购人与第一中标候选人仍没有签订采购合同。第三中标候选人得知后,就第一中标候选人没有与采购人签订合同一事,投诉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求该采购项目废标,重新组织招标采购。
监管部门受理了投诉,对此事进行了调查,要追究各当事方的责任。而各当事方的理由如下:
采购人说:第一中标候选人没有来签合同。
第一中标候选人说:我没有接到中标通知书。
社会代理机构说:我们要求中标供应商先交中标服务费,才能签发中标通知书。第一中标候选人没有缴清中标服务费,所以没给中标通知书。
问题:第三中标候选人要求该采购项目废标的诉求是否合理?社会代理机构扣发中标通知书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
第三中标候选人得知采购人与第一中标候选人在中标公示期过后三十多天内没有签订合同,为此,采取投诉的方式,认定该采购项目已经违规,应该废标并重新组织招标采购活动。
对于该供应商所采取的投诉方式,按《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应先进行质疑。因为,依法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的三十日内签订合同,作为第三中标候选人只能通过中标公告获知信息。所以,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的三十日内"这个期限内,认为该项目违法,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提出"投诉"是对的,但应先质疑,再进行投诉。而投诉要求"该项目废标"则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决定废标的前提,《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但没有"三十日内"不签订合同就废标的相对应的条款。只要该采购项目在采购活动中没有"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和"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情形,都不可作废标处理。
按常规,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是为了获得合同,一旦中标,采购人会积极主动地做好履行合同的准备工作,让项目尽早完工。然而,在该采购项目中,第一中标候选人却不闻不问。据悉,是第一中标候选人通过事后认真核算,认为该项目做完后可能有较大的亏损,就不想签订合同。另外,他也没有缴清中标服务费,所以就没有急于要中标通知书。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中标供应商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同时,《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代理机构之所以没有发中标通知书,其理由是第一中标候选人没有缴清中标服务费。然而法无授权不可为,社会代理机构要求中标供应商缴清中标服务费后,才能签发中标通知书的做法于法无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中标通知书是采购代理机构应尽的责任,法律规定的"发",不是由中标供应商"领"、"取",而且地方相关文件明确规定,中标通知书有回执,中标供应商收到回执书后应寄回回执。
中标供应商没有缴清中标服务费不是社会代理机构扣发中标通知书的理由,欠缴中标服务费和发中标通知书是两回事,即使中标供应商没有缴纳一分钱的中标服务费,社会代理机构也要按采购人的委托依法发中标通知书。而中标供应商没有缴清中标服务费是社会代理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的合同要约关系,社会代理机构可以依法按招标文件的要约用法律手段要回自己的中标服务费。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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