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审有漏洞 评标报告不应送采购人
案例回放
某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完成一个越野车项目公开招标采购工作后,遭到了供应商Q公司的质疑:本公司所投产品的报价得分、样车现场测评、发动机排量及功率、车辆外形等方面都优于中标人的投标产品;按照招标文件提出的业绩、品牌知名度及信誉等条件,中标产品今年刚上市,不可能有过去两年的政府采购业绩,其知名度及信誉也不具备在过去两年取得社会认可的条件,这一项中标人不可能得分;按照招标文件对投标产品节能性的要求,中标人所投产品的车型未能进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此项中标人也不可能得分。综合这些情况,F公司不可能中标。
采购代理机构在答复质疑时没有直面供应商的质疑内容,而是强调本项目招标公告发布、开标评标等采购环节符合《政府采购法》等法律、制度的规定。
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Q公司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此次采购的评标过程没有体现公平、公正、客观和择优的原则,请求财政部门对评审情况进行核实并取消中标结果。
当地财政部门发现,在此次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确实存在没有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审的情况:一是根据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产品在国内最近两年(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政府采购业绩情况作为评审投标产品的"业绩"条件对F公司进行打分时,给出的分数与实际情况不符。此次招标要采购的是越野车,而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相关业绩资料均系其所投产品品牌下的轿车业绩,与越野车不属于同类车型,评标委员会对中标人此项打分的结果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
二是根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关于"品牌知名度及信誉"的规定,须结合投标产品品牌知名度、产品在业界的声誉及用户评价进行评审。但中标人所投越野车是今年上市的新产品,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没有提供该投标产品品牌知名度及信誉的证明资料,此项内容本应得0分,但评标委员会却给出了一定的分数,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
三是按照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对"节能产品"的规定,如果投标供应商所投产品被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可以得到相应的分数。但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新一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并无中标人所投产品,评标委员会对中标人此项的打分也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
当地财政部门最终认定,评标委员会在履行本次采购活动的评审职责时,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全面、客观地打分,影响了评审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问题:1.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应遵循哪些原则?
2.面对供应商质疑,采购代理机构该如何应对?
3.如何做到招标文件客观公正?
专家点评
上述案例中,评标委员会的问题显而易见。越野车和轿车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车型,同一品牌下不同车型的业绩和美誉度往往存在很大差异。评标委员会将某品牌下的轿车业绩当作越野车业绩、轿车的美誉度视作同品牌越野车的美誉度,并给予相应分值,显然是不科学、不合理的;违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未进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给出一定的分数,显然违反了《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多年的采购实践证明,评标委员会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更值得一提的是,在上述案例中,供应商所质疑的专家评审问题是非常明显的,但采购代理机构却未积极应对,在答复质疑时对此予以回避,这显然也不符合《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要求。合格的采购代理机构要勇于正视项目评审中比较明显的问题,自己解决不了的,可以汇报给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进行处理。另外,对于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评审而得出的中标结果及其评标报告,采购代理机构不应该将其送给采购人。因为这样的评标报告本身就不合法。
上述案例中还存在一个供应商漠然、监管部门也未说明的问题:招标文件将业绩和市场美誉度作为打分项不合理。因为这样做既会对中小企业造成实质性的限制,又会影响企业创新,不利于产业发展。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九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虽然业绩和市场美誉度等未被列入《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三条明示的"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内容,但上述案例将过去两年的政府采购业绩、市场知名度及信誉作为打分因素,对新成立的还未成长起来的中小企业和许多企业新研发的产品来说,都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正,有违《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精神。
招标文件是采购活动的行为准则之一,其中不管作出什么样的规定,都应该"以产品质量论英雄"。采购代理机构相关人员在制定和审核评审规则时,应注意排除不合理、不科学的内容,同时鼓励企业创新,这是很多发达国家(地区)政府采购的通行做法。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五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六十三条 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投标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
质疑供应商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投诉事项期间,财政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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