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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备案合同不能置之不“理”

作者:万玉涛 发布于:2013-07-22 09:55:09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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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回放

  受采购人委托,某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了其所需的家具项目采购。采购过程进行得非常顺利。但在履约的过程中,却出现了"意外":采购人的办公家具又坏了一部分,不得不追加与采购标的相同的采购内容。于是,采购人代表与中标供应商又签了追加8%采购内容的补充合同。而在补充合同中,整个项目的付款时间都被提前了。

  根据招标文件及原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时间为交货验收合格后先付90%,余款在家具使用三个月后无异味再付清。可在补充合同中,采购人须在补充合同签订后先向中标供应商支付项目总金额20%的预付款。在项目交付验收合格后再支付75%,其余5%在交货三个月后无异味再付清。补充合同签订后,采购人代表将其送到了采购代理机构备案。

  因为需要追加采购内容的事情采购人代表与采购代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电话沟通过,签补充合同的事也是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人提醒做的,因此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人拿到采购人送来备案的补充合同后也没仔细看就给了本单位负责档案管理的同事。

  让采购人代表和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都没想到的是,到了交货的时间,中标供应商并未如期送货。这让采购人代表十分恼火,因为这样的结果他没法向领导交代。在与中标供应商交涉无果,且了解到交货时间可能还会比较久的情况下,采购人代表只有求助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在与中标供应商沟通时,对方也反应冷淡。当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提出"如果供应商不如期履约,其付款上肯定会受影响"时,中标供应商却说:"那我们就不履约了,反正我们现在已经拿到20%的货款了。"

  采购代理机构一听,先是一头雾水,后来才知道这是补充合同中的约定。由于对采购人代表的做法非常生气,因此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给采购人代表打电话说:"谁让你改变付款条件的,这事我不管了,你自己和他们交涉去。"

  后来,在采购人代表的多次催促、中标供应商都不按期履约的情况下,采购人代表到财政部门"状告"说,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水平很差,给他们招了一个十分不诚信的供应商。请求财政部门处理采购代理机构和中标供应商。财政部门介入调查后发现,补充合同变更了付款事项。于是就此事及未将补充合同送财政部门备案一事对采购人给予了警告。同时,也对采购代理机构未及时发现补充合同中更改了付款时间一事进行了处理。

  问题:1.采购人需不需要将采购合同送到采购代理机构备案?

  2.对于备案的采购合同,采购代理机构能否置之不"理"?

  专家点评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之规定,采购人不仅应将合同送财政部门备案,而且还应将合同送采购代理机构备案。因为采购活动是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采购代理机构属于采购活动的有关部门。

  对于采购人送来备案的合同,无论是原合同还是补充合同,采购代理机构都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看看其与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投标文件的承诺是否一致。对于类似上述案例中的补充合同,应认真比对追加的各项设备与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响应是否一致。在确保追加的家具材质、尺寸及价格等与投标文件及原合同是否一致的同时,还要审查双方是否随意修改了其他方面的内容,如付款条件。上述案例中,采购代理机构正是忽略了此问题,才受到了"处理"。

  因此,在备案环节,负责备案的部门一定要将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及采购文件进行认真核对,确保补充合同无实质性修改。因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明确要求,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的书面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也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总的来说,签订政府采购补充合同,应坚持全流程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并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采购代理机构完全可以把合同备案作为维护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重要关口,为采购人把好合同签订关。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七) 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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