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人代表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无效
案例回放
2013年年初,A公司参与一个设备采购项目投标。2月7日,采购代理机构在网上公示了评标结果,A公司没有被列为中标候选人。这让A公司感觉有些意外。
A公司根据现场了解到的各投标单位的报价唱标情况,并结合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分析后认为,自己即使不是第一中标候选人,排名也应该在前三名之列。
当日,A公司就评标结果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后者答复称,A公司因为交纳投标保证金出现失误,没有以单位名义提交,而是以个人名义提交,不符合要求,投标文件在资格性检查时就按无效投标处理了。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应自投标单位的基本账户汇出"至代理机构指定银行账户,并且"投标人与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单位名称必须一致"。
A公司认为,其投标保证金是以公司经理刘某的名义,按规定的时间、金额和方式及时汇入了代理机构指定银行账户。刘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代表A公司,以其名义提交保证金怎么会不符合规定呢?
问题一: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是否为同一概念?
问题二:投标保证金是否能以个人名义提交?
专家点评
很显然,A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是否有效,是本案例争议的焦点。
法定代表人≠法人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也就是说,法人是指特定的社会组织。
《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提出,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意思是说,法人必须通过特定的自然人来表现其意志,这个特定的自然人就是法定代表人,也称法人代表。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法人是自然人的集合体。
本案例中,虽然刘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对外的民事行为要以法人的名义。除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也要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A公司的错误在于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混为一谈。
投标保证金要以单位名义提交
提交投标保证金是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项目投标的前提条件之一。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供应商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其投标文件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投标保证金的作用是,防止招标投标过程中由于供应商的不诚信给采购人带来潜在风险,并对供应商的投标行为进行约束,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严肃性。另外,各地为了规范投标行为,防止供应商借用资质投标,规定供应商提交投标保证金必须从基本账户转出,体现了公平竞争的原则。
本案例中,A公司虽然也提交了保证金,但因为没有以单位名义提交,而是以个人名义提交,其投标被判无效,这是有依据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以自己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本项目的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 "应自投标单位的基本账户汇出"至代理机构指定银行账户,并且"投标人与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单位名称必须一致"。A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属于没有对此作出实质性响应。
另外,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投资者以其对企业法人的投资承担有限责任,投资者必须与法人的财产相分离。因此,以法人代表的名义提交保证金,是法人代表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是投标单位的意志。A公司法人代表以个人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其投标被判无效没有疑问。
通过本案例可以看出,供应商在准备投标时,除了仔细研读招标文件、编制投标文件之外,还要注意诸如投标保证金的提交形式、截止时间等细节,如有疑问要及时与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必要时要用书面形式质询,避免因对招标文件的误解而导致投标无效,既浪费了人力物力财力,又失去了中标的机会。
法规链接
《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1%。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六条 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以自己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保证金提交给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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