样机展示和演示要分清
案例回放
某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一个医疗器械采购项目招标,有A、B、C、D四家供应商参与投标。由于评标时样机摆放场地没有放射性防护环境措施,不具备开机运行的环境和条件,投标样机不可能进行真正的演示,考虑到实际情况,本次采购的招标文件规定,各投标人只需对投标设备样机进行讲解。评委根据样机展示和投标人的讲解对样品演示进行评审打分。
在样机展示环节,A、C、D三家供应商对投标设备样机进行了组装展示和演示,B供应商则没有。但评标委员会却根据综合情况推荐B供应商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A供应商对此不服,认为B供应商没有进行现场演示,评标专家无法判断装箱的实际货物是什么,由此确定的采购结果很难让人信服。A供应商据此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了质疑。
采购代理机构却认为采购活动符合法定程序,完全是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在进行,因此对A供应商的质疑不予支持。但A供应商却认为,既然招标文件的第四章"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中,设定了样机展示分满分为6分,其中包括对"使用"方面的评定,如果没有样机演示的环节,如何判定其"使用"的效果呢?评标委员会的打分显然就不客观、不科学。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在法定期限内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起了投诉。
但监管部门认定,B供应商已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了样机,并对样机进行了讲解。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只需提供样机,并未要求投标人应对样机进行装机演示。因此也驳回了供应商的投诉。
问题:招标文件只要求样机展示,但却将样机"使用"设为评分因素之一,如此制作招标文件是否科学?监管部门的处理是否又合适?
专家点评
在采购金额较大、技术参数较为复杂或通用化、标准化重大采购项目中,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通常会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样机,以供评委进行现场评审以及采购人在签订合同和履约验收时作样本检验之需。但需要注意的是,"展示"与"演示"虽一字之差,意思却差之千里。本案例的根源在于招标文件前后矛盾,并直接导致供应商提出质疑。
首先,监管部门、代理机构、评委均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招标文件第四章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对技术分有明确规定,样机展示分满分为6分,并分为三档,结合样机的性能、样式、使用等方面综合评定。评委在评分时要依此评分标准分别给投标的供应商列出不同档次和给出相应分值。
很显然,既然样机摆放场地不具备开机运行的环境和条件,评委又如何得出样机"使用"方面的分值,进而得出综合评定分值呢?由此可见,评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进行严格、认真、细致地打分。
其次,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混淆样机"展示"和"演示"概念。招标文件确实仅要求提供样机,并未要求投标人对样机进行演示,但在评分规定中却包括样机"使用"这一评分因素。如果投标供应商没有进行演示,仅通过展示,评委难以判断其使用状态如何。仅仅依据投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业绩、信誉(签订合同及用户评价)得出评分分值,这种未经第三方评价而得出的结论缺少公正性。显然,因为招标文件对"演示"和"展示"的前后要求不一致,让监管部门在作投诉处理决定时也出现了判断失误,错误地认同了代理机构质疑答复及评委的判断。
再次,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违背了采购文件要求提供样机的初衷。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样机的目的主要是建立一个评审、校验机制,其作用是为签订合同及履约验收时提供样本。招标文件需求一览表已经明确、清晰地提出了对货物的技术参数及性能(配置)要求,提供样机是为了评标专家能直观、清楚了解产品的技术参数及性能是否能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特别是机械结构的运动,如探测器中心距地最小距离、臂旋转范围、探测器旋转范围等,否则评标专家无法客观地判断各厂家产品的技术参数及性能是否能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本案中,综合评审包含对投标样机"使用"要素的评审,如果投标供应商不进行样机演示,就无法判断"使用"效果,其"使用"分值就应该为零分。
最后,专家论证的缺失导致采购文件存在前后表述矛盾,致使评审过程不严密。如果组织专家论证,专家应就样机演示、使用约束条件提出相关要求,或要求在具备条件的场所提供样机和进行评标,或取消评分规则及标准中"使用"分值评判,使采购文件各章节表述、约束要求前后一致,从而避免采购文件编撰缺乏严密性。
提供样机的目的在于评价其使用性与所投标文件描述是否一致。但是,如果没有确保演示安全的场所,就要求提供样机,并且未能对样机进行演示,就无法判断样机的使用效果。
在本案例中,由于采购文件制作不严谨,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评审过程不严密,专家评审不细致,最终确定为投诉人的主张成立。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五)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七)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
(九)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上述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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