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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携带身份证列为实质性要求可减少争议

作者:万玉涛 发布于:2013-04-09 15:39:2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201303272

  案例回放

  2012年5月,某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该市民政局办公楼装修项目如期开标。开标现场各项工作井然有序地进行着,但突然发生的一幕打破了这种平静。

  原来,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的投标代表须携带身份证,供应商Y公司的投标代表却忘记了,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因此拒绝其参与项目投标。谁知项目负责人的话刚一出口,就遭到了Y公司投标代表的反击:"没带身份证就不能参与项目投标吗?按照相关规定,只有不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才能被认定为无效投标,招标文件并没有明示'携带身份证参与投标'是实质性要求,所以本公司的投标是有效的。"

  Y公司投标代表的一席话让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哑口无言。该负责人很清楚,招标文件标注*号的实质性要求中确实没有"携带身份证参与投标",Y公司投标代表所说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相吻合。这件事该怎么处理呢?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一时有点犯难。

  事情很快在开标大厅传开,诸多供应商代表的观点更是见仁见智。有供应商代表认为,Y公司的投标代表有些强词夺理:"去民政局领结婚证肯定要带身份证,这是基本常识。民政局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带身份证就不给办理,但事实上有不带身份证就能领取结婚证的人吗?规定要带身份证,本身就包含不带身份证不可以办理的含义,难道一定要把反面的意思也明确表达出来吗?"

  也有供应商代表赞同Y公司投标代表的观点:"既然没有明确规定'携带身份证参与投标'是实质性要求,就不能以此拒绝供应商参与投标,否则对供应商不公平,对采购代理机构而言则没有规范操作。"

  大家意见不一,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只得向领导请示如何处理。采购代理机构领导也认为Y公司的投标代表有点强词夺理,但拒绝其参与投标肯定有风险。不过他考虑到此例一开,以后会有更多供应商用"实质性要求"这个托辞扰乱招标秩序,于是该领导最终决定拒绝Y公司参与投标,理由与前述观点基本一致。

  招标结果公布后,Y公司的投标代表提出了质疑。采购代理机构书面答复说:"贵公司投标代表没有携带身份证件,不能够证明本人确系贵公司授权的投标代表,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我们拒绝其代表贵公司参与投标。"

  Y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意,两天后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财政部门审理后认定,投标代表携带身份证参与投标没有被列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当投标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时,才可以被认定为无效投标。因此,Y公司投标应当有效。

  财政部门责令项目废标后重新招标。

  问题:"携带身份证参与投标"是否属于实质性要求范畴?

  专家点评

  "携带身份证参与投标"是否属于实质性要求范畴,这个问题值得探讨。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有五处提到实质性要求,分别是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但这几条都没有明示实质性要求的范畴,这给操作实践中运用"实质性要求"相关法律规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本案例中的"携带身份证参与投标"是否属于实质性要求范畴呢?对这个问题一般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实质性要求是针对采购内容而言的,主要是关于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等方面的要求,类似于投标的要件性和程序性要求并不属于实质性要求的范畴,因此不必受实质性要求相关法律规定约束;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属于实质性要求应当以招标文件规定为依据,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示属于实质性要求的,就不应列为实质性要求。

  到底哪一种观点更适合实践情况,有利于政府采购规范操作,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但实践中的问题必须解决,在面临上述困境时,采购代理机构究竟该如何解困呢?事实上,问题的焦点仍在于是否可以适用有关实质性要求的相关法律规定,解决这一问题最为直接的办法就是将比较重要的要求列入实质性要求范围。这样做既可以减少争议,使得政府采购操作更加缜密,又可以使采购代理机构摆脱可能面临的困境。

  要提醒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的是,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不可能穷尽实践中的所有情形,遇到一些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时,应当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如公开透明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切不可因一己私利而强词夺理、混淆黑白。和谐的政府采购秩序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当然也需要各方当事人共同营造。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五)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七)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

  (九)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五十六条 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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