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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责任追究 减少随意投诉

作者:邹友云 何志勤 发布于:2013-01-23 13:22:05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案例回放

  2011年4月14日,江苏省溧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组织了某单位交通指挥中心、电子警察系统项目集中采购。有3家公司参加竞争,A公司以最低价成为成交候选人。

  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采购单位考虑到系统设备的维护、保养、节能等因素,提出将交通指挥中心大屏显示由DLP组合屏系统更换为LCD液晶组合屏系统。在征得A公司的同意后,采购中心于2011年9月7日就大屏显示系统发布询价公告,9月15日按询价程序组织采购,最终B公司以最低价被确定为成交候选人。

  2011年9月16日,参与大屏显示系统竞争的C公司向采购中心提出了书面质疑,称B公司的授权代表谷某误把这次询价采购当成竞争性谈判,出去接了一个电话回来后传递了一张纸条给C公司人员,纸条内容为内定品牌型号和报价,企图干扰竞争对手二次报价,涉嫌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成交机会。C公司同时提供了纸条复印件。

  采购中心经过调查核实,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了本次采购符合询价有关规定、采购结果有效的书面答复。C公司对答复不满,于当日向溧阳市财政局递交了投诉书并提供了相关资料。

  案例分析

  这是采购中心成立以来的第一例投诉案件。溧阳市财政局没有回避矛盾,立即组织专人认真审核质疑书及答复、投诉书、投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发现B公司参与竞争的品牌型号与纸条内容显示的品牌型号并不相同,表明传递纸条与本次采购没有关联,并且本次采购采用的是询价方式,不存在二次报价,不会影响采购过程和结果。

  投诉方也承认投诉事由对采购结果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但鉴于被投诉方涉嫌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成交机会,对这种行为应该追究责任,溧阳市财政局据此认定本次投诉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并予以正式受理。

  对于质疑书中所提供纸条,经辨认字体笔迹,当事人承认是其所写。但他原本写在工作日志上,目的是提醒同事在另一招标项目中注意细节,他同时否认将纸条传给了C公司。鉴于双方对传递纸条之事各执一词,溧阳市财政局认为有必要组织双方当事人当面对质,并于2011年10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协助调查函,载明了具体时间、地点和不履约的责任。

  参加听证会的有溧阳市纪委、市审计局、市财政局的分管领导,以及市财政局法律顾问和相关经办人员。但C公司却无故缺席听证会,拒绝协助查明事实,导致投诉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清。按规定,C公司的行为可以视为主动撤回投诉。溧阳市财政局于2011年10月24日对本次投诉作出了自动撤回的处理决定,并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2011年10月27日,采购中心向成交候选人B公司签发了成交通知书。同日,B公司致函采购中心,由于货源不能保障,无法按时完成大屏显示项目供货,该公司决定放弃成交机会,宁愿违约被没收保证金。

  仔细分析可以发现,此案例的投诉焦点是供应商在竞争过程中的不当行为,B公司有因为货源无法保障、无法按时交货而有意串通C公司虚构事实,滥用质疑、投诉手段拖延时间,达到延期供货目的的嫌疑。

  供应商质疑、投诉的门槛过低,是近年来此类案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对过错方的处罚力度小、处罚不明确,助长了供应商投诉的随意性。本次采购因为B公司无法按时组织供货而流标,重新组织项目采购导致工期无故延期一个多月,给采购单位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最终没有如期完成验收。这些损失该如何计算?该由谁负责,如何负责?处理这些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在投诉案件处理结束后,有关部门应该加大对过错方的责任追究。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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