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质疑的投诉事项可以不予受理
案例回放
2012年4月16日,某单位多媒体讲台招标会如期在江苏省溧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开标室举行,参加竞标的有4家供应商,最终来自常州的A公司以综合得分最高而成为中标候选人(价格得分第二名)。
2012年4月24日,投标报价最低的溧阳市B公司向采购中心提出书面质疑:A公司所选用的多媒体中央控制系统的一系列参数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其提供检验报告原件;怀疑有两家投标单位用了同一品牌的多媒体中央控制系统参与竞标。
受理质疑后,采购中心立即组织人员认真细致地查阅了本次招标的所有投标文件,结果显示4家公司参与竞标的多媒体中央控制系统品牌并不相同,根本不存在两家公司选用同一品牌参与竞标的现象。就中标候选人A公司所投产品是否符合多媒体中央控制系统一系列参数的问题,A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原件,解释并提供了厂家证明信。
经过调查论证后,采购中心于2012年4月27日向B公司送达质疑答复书。B公司对答复不满,于2012年5月11日向溧阳市财政局递交了投诉信。
经过一个多月认真、细致的调查,2012年6月18日,溧阳市财政局作出了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
案例分析
溧阳市财政局没有回避矛盾,接到投诉后的第二天就组织相关人员(其中包括一名法律顾问)召开讨论会,认真审核投诉信的内容和相关手续,并就投诉方存在的几个问题达成共识:投诉书的格式不符合要求;投诉中增加了未经过质疑的事项,告之直接投诉将不予受理;需要提交公司法人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等。2012年5月17日,溧阳市财政局法律顾问向投诉方(B公司代表)当面提出上述问题,约定5个工作日的整改提交时限,并作了现场笔录。
2012年5月24日,投诉人重新递交了投诉书。2012年5月30日,溧阳市财政局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并要求采购中心暂停本次采购活动,同时就质疑过的两点有效投诉事项展开调查。
关于同一品牌多媒体中央控制系统参与竞标的问题,采购中心经过细致的调查已经给予否定,关键是A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参数要求。溧阳市财政局要求双方提交所投产品检验报告原件。
B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与所投产品相去甚远,而且在招标现场面对专家评委的提问也没有给予合理的答复,只是强调自己提供的多媒体中央控制系统的检验报告和A公司提供的不是一个概念。但经过比对,两份报告的检验依据和检验结论相同,检验结果A公司好像更加全面,这仅仅是主观认为,没有信服力。
对于产品检验问题,溧阳市财政局没有专业人员,于是想到求助专业机构,便拿着两份检验报告向该市质监局请教。该市质监局建议,封存中标候选人A公司提供的样品,请专业机构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重新进行检验。
对于检测费,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在法律顾问的建议下,溧阳市财政局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投诉鉴定费用收取告知书。
2012年6月12日,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技术人员现场检测了A公司的投标样品,并于第二天出具检验报告,表明中标候选人A公司提供的多媒体中央控制系统的一系列参数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溧阳市财政局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加上前期对所有投标文件的审核,最终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同时发出恢复政府采购通知书。对于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生的检验费,按约定由过错方B公司支付。
回顾这起案例,B公司因投标报价最低未中标而心生不服、无端猜疑,纠结于A公司提供的品牌型号与检验报告不符,完全无视自己提供的品牌型号与检验报告相去甚远。事实上,经过比对,两家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和检验结论完全相同,检验结果显示,A公司比B公司的综合条件更加突出。
从本案可以看出,供应商质疑和投诉的门槛过低是导致此类案例多发的原因之一;对投诉过错方的处罚过轻也助长了供应商恶意投诉。本次投诉事件使这个项目的采购时间无故拖延了两个多月,因为前期采购了配套的投影系统,后期采购的拖延使整个项目停顿,前一标段中标供应商无法正常供货,导致货物囤积仓库,资金难以周转,这种损失难以补偿。另外,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财政部门也浪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通过本案例,希望能给业界带来以下启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用事实说话是处理好此类案件的基石;领导高度重视,集思广益,是处理投诉的保障;法律界人士参与,控制进程和把关相关文书措辞是纽带;专业机构的支持是关键。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十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
(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上一篇:参与竞谈供应商不能少于三家
下一篇:开展责任追究 减少随意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