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竞谈供应商不能少于三家
案例回放
一天,F省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接到了该省航务局关于渡口客船港区泊位视频监控系统租赁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的书面委托,该代理机构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实施项目采购。为了提高竞争性谈判的效率,F省航务局提出要对有能力参与竞争的A公司、B公司、C公司进行谈判前的询价。
采购代理机构考虑到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项目在谈判前进行询价,便同意了F省航务局的要求。
经过询价,采购代理机构发现A公司的报价最低。A公司对于自己的报价也很自信,在正式谈判开始前对采购活动的开展也配合得非常积极。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私下认为,这次采购A公司成交的希望最大,但这只是其个人想法,并没有对任何人说起。
采购活动在有条不紊地推进,谈判文件制作完成后,根据采购人的要求又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为了提高采购效率,采购代理机构还事先完成了将要发送给曾经询价的3家公司的竞争性谈判邀请函。
但就在这时,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了F省航务局关于邀请B公司、C公司参与竞争性谈判的函件。
接到这个函件后,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认为,肯定是F省航务局负责招标的采购人代表弄错了,因为竞争性谈判至少要有3家供应商参与,邀请两家参与不符合法律规定。
于是,项目负责人赶紧与采购人代表进行沟通。但采购人代表态度异常强硬,坚持邀请两家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经过多次沟通,采购人代表依然无动于衷。眼看已经公示的谈判日期就要来临,但采购代理机构却没能很好地说服采购人。无奈之下,采购代理机构只好硬着头皮组织这次只有两家供应商参与的谈判。
谈判结果公布后,A公司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了质疑。采购代理机构解释说,是采购人F省航务局执意要求只邀请两家供应商参与项目谈判。但A公司对这一答复并不满意,接着向F省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财政部门接到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并认定此次采购的谈判过程存在违法行为,责令取消成交结果,择日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案例分析
在组织采购活动的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坚决抵制采购人的非法要求,决不能妥协。
规范是政府采购的生命,规范性集中体现在依法采购方面,任何人、任何机构都不能干扰和阻挠依法采购。
采购人作为政府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的消费者,有权提出合法要求,这是法律赋予采购人的权利。但采购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受这一权利,不能超越法律行违法之事。
在上述案例中,采购人执意要求只邀请B公司、C公司参与项目谈判,实际上已经明显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对于这样的违法行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坚决制止。但遗憾的是,案例中的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人提出的非法要求并没有做到坚决抵制,并最终导致采购活动失败,其教训是深刻的。
此外,从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考虑,采购代理机构也应当严守法律底线。案例中,由于采购代理机构没有依法操作,最终遭遇质疑和投诉,这给采购代理机构带来的名誉损失是不可估量的。成交结果被取消,并被责令重新组织采购活动,意味着采购代理机构所付出的大量人力和物力付之东流。采购代理机构满足采购人的非法要求,不依法规范操作,带来的恶果就是这种时间成本、人力成本和资金成本的巨大损失。
总而言之,采购代理机构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者和项目采购的操作者,应该严格依法开展项目代理工作,捍卫法律法规的尊严,不但要知法守法,还要坚决制止一切违法行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政府采购活动越来越规范和阳光。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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