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重大违法记录须严谨
案例回放
不久前,A市一家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完保险项目的招标后,遭到了T公司的质疑。
T公司认为:采购代理机构公布投标报价不合规;中标公告发布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并与招标文件的要求不一致,该中标结果是否有效值得商榷;中标人的报价超出了采购预算;招标文件存在明显倾向性和不合理条款;评标委员会中有两名采购人代表不合规。
采购代理机构表示,T公司认为招标文件存在明显倾向性和不合理条款,应该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出来;此次采购的评标委员会由5名评标专家和经采购单位授权的两名采购人代表组成,专家数量在三分之二以上,因此即便是两名采购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也符合《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此次采购的开标、评标和评标结果公布完全符合《政府采购法》及招标文件的规定。
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T公司又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当地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查明:评标委员会的确是由专家库随机抽取的5名专家和两名采购人代表组成,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的有关规定;开标现场公布投标报价也符合财政部令第18号的规定;招标单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了中标公告,符合《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的规定;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报价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且未超出项目预算;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中规定"投标人注册资金100亿元以上的得5分,50亿~100亿元(含)得3分,30亿~50亿元(含)得1分,30亿(含)以下不得分",此举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与此同时,当地财政部门在调查中还发现,中标供应商在此次采购中提供的是A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投标方案中拟派出的服务小组成员也是该分公司的,并且该分公司在去年年底受到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A市监管局的行政处罚:罚款90万元,责令停止接受与此次采购相同的保险新业务3个月,并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当地财政部门认为,中标供应商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之规定,并责令采购代理机构对该项目重新依法组织采购。
专家点评
上述案例虽然是新近发生的,但反映的却是老问题。值得业界思考的是上述问题为什么会一再发生,尽管原因十分清楚:有关单位对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不熟悉或者重视不够,而且这些问题又比较重要,发生频率也比较高。
透过这个案例,最值得注意的问题有两个:一是注册资金能否列为打分因素;二是何为重大违法记录。
如果说《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令第18号都未对供应商的注册资金进行限制的话,那么去年年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的《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如果注意到这一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就不应在这个问题上再出错。
关于何为重大违法记录的问题,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此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所称重大违法记录包括:(一)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供应商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警告和罚款额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决定除外。(二)各级司法机关对供应商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刑事判决。
但是在该条例没有正式出台的情况下,认定重大违法记录需要有其他法律依据。我国的执法惯例普遍认为,进入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程度轻重的分界线。判断供应商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记录,应该以通过听证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处罚决定为准。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作出较大金额罚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办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处罚行为的基本大法,其规定一般较为原则,例如对较大金额罚款就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当然,这也是考虑到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较大金额的标准不宜搞一刀切。
目前,各地关于行政处罚中较大金额的规定数量也不一样,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1万元就可以称之为较大金额。
上述案例中,中标供应商被处以90万元的罚款,很显然属于较大金额的罚款,可以申请进入听证程序,其违法性质也可以定性为"重大"。
那么,对于重大违法记录的界定,除了被处以较大金额的罚款之外是否还有其他依据呢?《行政处罚法》规定,除了较大金额的罚款之外,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也可以申请进入听证程序。
因此,上述案例中中标供应商在以往的经营活动中被处以"责令停止接受与此次采购相同的保险新业务3个月"的行政处罚,显然可以进入听证程序,也可以被认定为重大违法记录。
有法学专家提醒说,如果能进入听证程序,那就意味着行政处罚不一定合理合法。听证的目的是让行政处罚行为更加合理合法。一旦听证修订了行政机关最初作出的处罚决定,那之前的处罚决定就同时失去效力。
法规链接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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