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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虚假应标 专家评标须更谨慎

作者:王俊菊 发布于:2012-02-20 11:14:15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案例回放
  
  某采购代理机构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委托,对其所需笔记本电脑等办公设备进行了公开招标采购。中标结果一公布便遭到了供应商的质疑。
  
  质疑供应商称,该项目第4包“数码相机和数码摄像机”中有中标产品并非招标文件要求的“本国产品”,其原产地为泰国,中标供应商是虚假应标,应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对本项目的相关评审专家进行相应处理。因为中国市场上销售的主流单反相机品牌均为中国大陆以外地区生产,这属于行业基本常识,作为评标委员会专家应该知晓。
  
  采购人答复质疑则称,本次采购是在相关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评标委员会严格评审后一致认为,中标人的产品各项技术参数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采购代理机构也表示,中标供应商所投产品的产地声明均为关境内产品,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对其经过资格性、符合性审查后,才确定其为中标人。
  
  质疑供应商对上述答复不满,随后向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起了投诉。
  
  监管部门调查后了解到:原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产品中含有索尼α390,其产地为泰国,且参与该包投标的5家供应商中还有三家的投标产品中含有索尼α390。因而,监管部门决定:该项目第4包予以废标,采购代理机构须重新组织采购。
  
  专家点评
  
  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张雷锋律师就上述案例接受《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例的主要责任在于原中标供应商虚假应标,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其中标资格应被取消,并处以相应处罚。同时,当地监管部门因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责令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采购的决定也是正确的。
  
  那么,其他被投诉对象--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评标委员会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呢?
  
  张雷锋说,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仅是组织专家进行评标,在整个评审过程中没有任何发言权和表决权,所以采购代理机构在本案例中没有责任。
  
  另据了解,有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结束后,会对专家评分进行复核。但本案例中的原中标供应商在投标文件里声明其产品产地均为境内。因此,采购代理机构就算是复核也很难判定其投标产品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部分。
  
  至于评标委员会的技术专家,张雷锋表示,很难断言不公正的采购结果是由于他们的工作失误造成的。
  
  因为现实中的产品门类和相关专业知识、学科的划分越来越精细,而目前的政府采购专家库对于技术专家的分类细化与其并不同步,因此,在采购实践中,有的技术专家到达评标现场后才发现:其所评的产品与其学习和从事的专业并非精准对应,而只是相关。此外,评标委员会成员还存在这样一种现状,那就是退休多年的技术专家参与评标,而且他们对于目前的市场前沿产品和技术并不了解,因此,“专家不专”的情况时有发生。
  
  而采购人方面,有的委派技术人员作为代表参加评标,有的委派行政负责人作为代表参加评标,因此采购人代表不懂技术的情况也不少见。
  
  所以张雷锋建议,防范供应商虚假应标应当尽可能精准地抽取相对专业的评审专家,并使其严格把关,对于有疑义的情形要及时要求供应商澄清,尽可能避免虚假资料蒙混过关。
  
  促使评标专家更加认真仔细地评标,一要靠其遵循职业道德,自我约束,二要靠监管部门加强对其的监督管理
  
  比如,对于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评审专家,应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法律即查即办,绝不能听之任之,但要适当考虑目前评审费普遍很低的现状,力求责权利相一致,以免打消其以后参与评审的积极性。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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