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价未必都低于成本
案例回放
近日,某供应商对参与的某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该市血站(区域)业务软件管理系统项目提出质疑。质疑的问题包括采购中心对中标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的评定有偏向性、中标供应商的技术方案整体框架不符合招标要求、中标供应商隐瞒中间件费用报价、中标供应商存在严重低于成本价竞争的情况、中标供应商不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
该中心对质疑作出答复,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中心的大部分答复表示满意,惟独对“中标供应商存在严重低于成本价竞争的情况”答复不满。于是质疑供应商向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出投诉,要求判定本次招标废标。
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投诉供应商提供的投诉相关资料进行了认真审阅,依法调取、审阅了有关文件,听取了投诉供应商及被投诉供应商的陈述和申辩,并就投诉涉及的事项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组织专家进行咨询。最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针对这个问题做出处理:采购人在开展招标活动前进行了市场调查,招标文件设定最低报价限额为40万元,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报价为40.8万元,高于最低报价限额,为有效报价;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报价要求”,中标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详细列明了自主设计开发的系统软件各项具体的费用构成,监管部门经调查没有发现严重低于成本价竞争的依据,另外经向投诉供应商依法调查询问,其结论均为投诉供应商自行分析、判断的,没有提供其他的直接信息来源或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为,该项目采购活动程序合法,维持原评审结果,驳回投诉供应商提出的将本次招标作为废标处理的要求。
专家点评
上述案例提出了一个应为政府采购相关部门深思的问题:评审过程中应如何警惕超低报价?
《政府采购法》第一条明确指出我国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宗旨,即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等。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实现较低的采购价格和确保政府采购市场公平竞争是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重要目的。为此,政府采购相关规定也制定了“最低评标价法”等方法以追求质优价低。
在政府采购饱受“价高”困扰的同时,在招标的具体实践中,另一种现象也不容忽视。部分不法供应商为了谋求中标,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投标甚至是“零报价”。对此,评标委员会该如何应对?
政府采购业内权威专家表示,一旦供应商的报价过低就会出现“低于成本价嫌疑”,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建议评标委员会与投标供应商进行“对话”,要求其用书面的形式进行低价说明。如果供应商没有合理的理由,评标委员会不应接受此说明,同时为确保采购效果,应将该投标文件判定为无效投标;如果供应商能够提出合理理由并说明情况,评标委员会应接受低价说明并予以妥善保存。这样,一旦出现“低于成本价报价”的争议,评标委员会也能提供此书面证据,为监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提供重要信息。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
三、统一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评审方法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上一篇:投标文件密封检查主体应合法
下一篇:与投标人相关人员须回避评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