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进口产品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
案例回放
“你们招标文件中又没说此次采购必须采购本国产品,等我们投了进口产品才判我们出局,这不是让我们白忙活吗?”不久前,在一消防器材项目的采购结果公布后,参与投标的供应商D公司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了质疑。
据了解,除上述质疑事项外,D公司还提出了其他4项质疑内容:一是评标结果不透明,代理机构未公布各公司的综合分数排名。二是中标公司所投产品为新开发产品,性价比低,技术、商务、售后等方面都没优势,投标报价还最高,不应成为中标人。三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技术参数与中标公司的诸多技术参数完全吻合,反映出的问题是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有明显倾向性。四是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细则中,商务部分规定的应用业绩、销售业绩、在本地区有服务机构和销售合同等部分所占分数比重过大,故意排挤新成立公司。
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称,此次采购的招标文件不存在倾向性和排他性,评标结论也是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样品做出的客观评价,中标结果是经过评标委员会综合考虑该项目评审因素得出的,中标供应商的综合得分排名第一;中标公告的发布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因为对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D公司随后提起了投诉。当地财政部门审理投诉后判定,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也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D公司所投产品为进口产品,并无参加此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因此判其出局符合政府采购的规定;采购代理机构未公布投标人的综合分数排名,并未违反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本项目的招标文件经专家审核,无歧视性和倾向性条款;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评标方法是综合评分法,评标结果是经评标委员会综合打分排序后确定的,中标供应商综合得分排名第一,理应成为中标人。投诉人所称中标产品性价比低,无事实依据。因此,当地财政部门最终驳回了D公司的投诉。
专家点评
在上述案例中,有两个问题最值得思考:一、招标文件未明确只采购本国产品,投标人用进口产品应标,该不该拒?二、招标文件将“投标人的应用业绩、销售业绩、在本地区有服务机构和销售合同”列为评分因素是否合理?
根据《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也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但是作为专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还是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作出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规定,以免进口产品供应商做无用功,进而对政府采购产生不满情绪。
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采购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上述案例中,招标文件将“应用业绩、销售业绩、在本地区有服务机构和销售合同”等部分列入评审内容,并占较大比重,这就意味着没有“应用业绩、销售业绩、在当地没有服务机构和销售合同”的公司在此次投标中会受到较大影响,而新成立的公司显然是没有销售业绩的,因此,案例中的招标文件其实是存在“对新成立的公司实行差别待遇”嫌疑的。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
《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五、关于采购执行问题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没有获得财政部门同意而开展采购活动的,视同为拒绝采购进口产品,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作出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规定。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也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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