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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纳投标保证金应以到账时间为准

作者:黄民锦 冯雪雯 发布于:2013-05-10 09:53:3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通过银行汇款交纳投标保证金不一定能及时到账,供应商要注意留出富余时间。

通过银行汇款交纳投标保证金不一定能及时到账,供应商要注意留出富余时间。

  案例回放

  2012年11月,A公司参加某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一次采购活动,因为没有按时交纳投标保证金的问题,其投标被判定无效。A公司称2012年11月23日上午10点27分通过银行汇出投标保证金,但2012年11月24日凌晨2点左右才到达指定账户。A公司认为,自己的投标文件在评标阶段被判无效有失公正,便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采购代理机构答复称,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一工作日下班前,按不少于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交纳投标保证金,并确保到账。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供应商交纳投标保证金等情况进行审查,以确定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评标委员会认定A公司未按时交纳项目投标保证金,因此判定其投标无效。

  A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意,随后向该市财政局提起投诉。该市财政局查明,采购代理机构开具给A公司的证明显示,其投标保证金的实际到账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开标现场宣读的A公司投标保证金到账日期也为2012年11月24日。

  另外,评标委员会所作的投标文件审查记录也显示,A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到账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一工作日下班前,按不少于规定的金额交纳投标保证金,并确保到账"。

  该市财政局进一步核查了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记录和采购代理机构出示的有关投标保证金账户说明,除了A公司未能按招标文件要求按时交纳投标保证金,其他4家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均能及时交纳。A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确保投标保证金到账,属于自身责任。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投诉人应该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要求,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该市财政局由此认定,A公司不具备就本次采购活动提起投诉的资格,对其投诉不予受理。

  A 公司不服该市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又向该省财政厅提起行政复议。

  该省财政厅查明:A 公司投标保证金的到账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该项目的开标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星期一),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并确保到账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星期五)。A 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其投标保证金入账时间是2012年11月24日。采购代理机构向A 公司开具的投标保证金到账证明也显示是2012年11月24日到账,并且A 公司的投标代表刘某已在到账证明上签名。

  以上证据证明,A 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到账时间超过了招标文件规定的最后截止时间。

  问题:判断投标人是否按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是应该以汇款时间为准,还是应该以到账时间为准?

  专家点评

  判断投标人是否按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是应该以汇款时间为准,还是应该以到账时间为准?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每次采购活动都会提出具体的要求,业界通常的选择是以到账时间为准。

  本次采购的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一工作日下班前,按不少于规定的金额交纳投标保证金,并确保到账。A公司事前应该想到,自己于2012年11月23日上午10点27分通过银行汇款交纳投标保证金,是不一定能确保按时到账的。本次采购活动给潜在供应商留有充足的投标准备时间,如果A公司真正想竞标,就应提前几天交纳投标保证金,以防万一。

  结合本案例,还有另外一个问题值得商榷:该市财政局是否能以"A公司不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为由,不予受理其投诉?

  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在本案例中,A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没有在规定时间之前到账,但采购代理机构仍然接收了A公司的投标文件,并且其投标文件在资格审查阶段被判无效。也就是说,A公司购买了招标文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没有按时到账),递交了投标文件,与本次采购已经产生实质性关联。

  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仅就与自身密切相关的投标保证金问题进行投诉,该市财政局引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作为不予受理的依据,相当于自己对这一条文作出法律解释,将无效投标的投标人排除在"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之外,这一做法欠妥当。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1%。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六条 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十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

  (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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