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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不应成为中标关键因素

作者:万玉涛 发布于:2013-05-13 10:44:17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案例回放

  某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了一封来自未中标供应商T公司的质疑函,针对的是近期该代理机构操作的一个教育技术装备站肺活量测试仪公开招标项目。

  T公司称,预中标供应商D公司有两点不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一是其封存样品的电池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在无交流电源情况下直流电源可工作10小时以上",评审专家没有对这一功能进行专项检测和考察;二是D公司没有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2010年1月至今履行过150万元以上的合同(必须为肺活量测试仪项目)。

  面对这两项质疑,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不敢怠慢,马上将质疑事项通知了采购人代表。"我觉得提出类似经营业绩要求不是什么大问题,关键是要确保产品质量。"听完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的陈述,采购人代表把关注的焦点锁定在了产品质量上。有了采购人代表的这个表态,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便集中精力开始检查D公司投标产品的质量问题。

  为了确保得出公正的结果,采购代理机构特别邀请没有参与项目评审的另外几位专家,对T公司提出的D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重新进行检测,结果表明,D公司产品质量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无偏离。这让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顿感轻松。

  在重新核查了D公司提供的业绩证明文件并与采购人代表沟通后,采购代理机构书面答复了T公司的质疑:经查,预中标供应商D公司不存在质疑函中所列问题。

  收到质疑答复的T公司对这一结果极为不满,因为他们确信D公司的业绩证明文件有问题。于是,T公司向监管部门提起了投诉,坚称预中标供应商D公司的业绩证明文件存在问题。

  受理投诉后,监管部门核查了D公司的业绩证明文件,发现果然如T公司所说,D公司在经营业绩方面未能充分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监管部门同时证实,D公司的投标产品不存在问题。监管部门决定:原评标结果无效,本项目作废标处理,择日重新组织采购。

  问题:在设置资质条件时,产品质量和类似经营业绩哪个更为重要?

  专家点评

  从案例的具体情况来看,首先,评标专家没有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尽职尽责地进行评审,供应商提供的业绩证明文件是否真实,核实起来并不困难,只要打电话向原合同单位了解一下情况就能解决,但案例中的评审专家并没有这样做,导致虚假的业绩证明在评审环节蒙混过关。

  其次,预中标供应商D公司没有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业绩证明文件上做手脚,直接导致本次采购活动的失败。

  对于本案例来说,如果只把责任归咎于不严格履行职责的评标专家和不诚信的D公司,则没有触及实质性问题。例如,企业类似经营业绩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发挥怎样的作用?

  在《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对供应商提出的要求中,并没有类似经营业绩的表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请注意其中有个关键词"可以",也就是说,采购人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也可以不要求供应商提供。其潜在意思是:供应商的业绩证明可有可无,至少不是中标的关键要素。

  然而在采购实践中,业绩证明却经常扮演与法定地位不对等的角色,这一点可以从本案例预中标供应商D公司因业绩问题被一票否决中得到印证。

  那么,把业绩证明置于如此之高的地位是否合理呢?或者说,政府采购是应该看重产品质量,还是要求企业有类似经营业绩?假设两家供应商在其他条件大致相当的情况下,一家是新兴企业,另一家是经营年限较久的企业,前者的产品技术得分优于后者,而业绩分则少于后者。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应选择产品质量优异的企业,还是选择业绩优异的企业呢?结果如何,直接关系到政府采购的价值取向。

  政府采购应该发挥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功能,结合这一点讨论上述问题更具有现实意义。如果比拼类似经营业绩,中小企业很难与大中型企业抗衡,即使他们在产品技术和质量方面有一些微弱的优势,也会因为类似经营业绩的劣势而化为乌有。因此,如果过于看重企业类似经营业绩,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的政策功能就会受到影响。

  那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该如何正确定位企业类似经营业绩呢?事实上,类似经营业绩应当是在产品技术参数、质量等关键要素相同的情况下用于优中选优的一个工具。也就是说,相比于产品质量和性能,类似经营业绩应当处于第二位阶;当用产品质量和性能可以区分企业优劣时,类似经营业绩不应成为政府采购关注的因素之一。

  当然,以上讨论仅限于政府采购货物类项目,在工程采购、服务采购中,企业类似经营业绩的作用和地位有待进一步探讨。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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