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体任何一方均有权单独提出质疑
案例回放
广州A公司和浙江B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了由某招标公司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项目开标时共有6家投标人参加了投标,上述两家公司组成的投标联合体报价最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该投标联合体理应中标。可是该项目评标结束后,招标公司在其网站上刊出的公告称,该采购项目由于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家作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采购。A公司对招标公司公告的采购结果不服,认为该项目不可能存在4家投标人不合格的情况,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存在违法或违规问题。第二天,A公司便向招标公司提出质疑。
两天后,招标公司给A公司发来的“不予受理质疑通知书”称:经审查,A公司在联合体投标协议中不是主办方,不能以其名义单独提出质疑,应由主办方B公司或者A、B公司共同提出质疑。因此,不能受理A公司提出的质疑。
A公司对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向当地的财政局书面投诉,要求财政局协调招标公司受理其质疑,当地财政局认为,投标联合体只能由主办方(或牵头方)或联合体各方共同提出质疑。
案例点评
经过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并根据联合体投标的特点,笔者认为:联合体一方依法有权单独提出质疑和投诉。
联合体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供应商),组成联合体的各方才是合法的法律主体(供应商)。联合体仅仅是在具体的采购项目中被视为一个供应商(投标人),它没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没有经过登记注册,因此,联合体不符合法律主体资格要件,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
联合体不是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联合体都不具备上述条件,因此不是法人。
联合体不是其他组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具体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采购联合体或者投标联合体不在上述范围内,依法不是其他组织。
从“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的规定上看,联合体也不是个独立的供应商,只有组成联合体的各方才是实际参加投标供应商。如果联合体是个独立的供应商,那么,法律就不应再规定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参加或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只有组成联合体的各方才是法律主体(供应商)。《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均规定,组成联合体的各方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并且《政府采购法》规定,组成联合体的供应商必须具备该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参加政府采购供应商条件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条件的供应商才能组成联合体参加采购。因此,参加采购的实际供应商是组成联合体的各方,联合体仅仅是在一个采购项目中被视为以一个供应商身份参加采购。
招标采购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只能是联合体各方,而不是联合体本身。由于联合体不是法律主体,依法不能独立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和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联合体不是独立的供应商,不能独立享有供应商的权利和承担供应商的义务,因联合体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组成联合体的各方来享有和承担。
联合体参加招标采购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由联合体各方承担。联合体依法不能独立承担供应商的法律义务,因此,参加招标采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等,如中标、签订合同、合同履约等只能由组成联合体的各方来承担。在招标采购中,联合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实际上是联合体各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作为组成联合体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有权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质疑和投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质疑和投诉的主体是供应商,而组成联合体的各方就是政府采购供应商。因此,组成联合体的各方依法有权单独提起质疑和投诉。
主办方(牵头方)与联合体其他方是法律上的代理关系,依据代理关系的法律原理,联合体其他方可以自己直接提出质疑和投诉,并非必须由主办方(牵头方)提出。
按照前述关于联合体参加招标采购的法律法规规定,组成联合体的各方必须签订“联合协议”或“共同投标协议”,用合同的方式约定组成联合体的各方在招标采购中的权利和义务。在协议中往往约定由一方为主办方(牵头方)代表联合体参加采购或投标。由于联合体本身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也由于签订“联合协议”或“共同投标协议”是联合体各方,因此,主办方(牵头方)代表联合体参加招标采购,实际上代表的是联合体其他各方。根据法律上关于民事代理的法律原理,本人授权他人代理某些民事行为后,并没有失去自己做出被代理民事行为的权利。据此,即便 “联合协议”或“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了由主办方(牵头方)提出质疑和投诉,但是,如果联合体各方认为联合体或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仍然有单独提出质疑和投诉的权利。
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来看,联合体各方之间就联合投标(采购)承担“连带责任”。尽管“联合协议”或“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了联合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或应承担的责任,但是这种约定只是在联合体内部有效,在对外承担责任方面,法律规定了“连带责任”, 那么,联合体合法权益一旦受到损害,其所有后果也可以由联合体任何一方承担。根据责、权、利的相互关系原理,在联合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联合体任何一方都应当有权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联合体各方之间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采购单位。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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