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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不相信情面

作者:宋军 杨洁 发布于:2010-12-15 10:55:23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案例回放

  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受该市采购人委托,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为委托人采购光纤租用服务。有A、B、C、D四家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报名且购买了谈判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约定,9月1日上午9时在该政府采购中心的四楼会议室进行谈判。竞争性谈判文件还约定,递交谈判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为9月1日上午9时。

  9月1日上午9时前,政府采购中心组织这次采购的负责人、谈判小组成员及B、C、D三家供应商都准时来到了谈判地点。在负责人主持下,谈判会议准时开始。9点零8分A供应商的代表才来到谈判地点,该供应商明显迟到了。主持人就问B、C、D三家供应商及谈判小组成员说:按规定,A供应商迟到了,其谈判文件可以拒收。但如果你们都同意A供应商进场,则我们也同意A供应商参加谈判,不过到时候不要因A供应商中标你们便提出质疑或投诉。三家供应商和谈判小组成员碍于情面,都同意A供应商进场。

  谈判活动按规定程序继续进行,第二轮报价时又出现了一个小插曲,在规定的15分钟的报价时间内,B供应商因向公司主管请示或汇报没有按时报出价格,虽然其他供应商有点不满,但也未提出异议。

  最后经谈判小组评议,按报价从低到高排序,A供应商因报价最低排在第一名,B供应商排在第二名,另外两家供应商分别为第三、第四名。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中心还专门印发了一张征求意见调查表,就这次采购活动的组织、规程、服务、程序是否规范等提出意见或建议,4家供应商都未提出反对意见。

  谈判结果进入公示期后,B供应商开始反悔:如果A供应商因为迟到未能参与谈判,那么就是自己中标了。于是,B供应商对A供应商迟到仍能参加谈判的事实提出质疑。

  案例点评

  采购活动的组织者在明知A供应商迟到并超过谈判响应文件的接收截止时间的情况下,采取征询其他参与投标供应商和谈判小组的成员意见的形式,同意A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违反了谈判文件的约定。因此,其后的采购活动没有法律效力。

  B供应商在约定的报价时间内没有履约,超过了报价时间,也是违规的,其第二次报价无效,只能以第一次报的价格为准或自动放弃谈判资格。

  谈判活动结束后由政府采购中心发放的征求意见调查表,各供应商填写时并非真实意愿表达,没有法律效力。如果B供应商出尔反尔,也只能说明B供应商道德层面有问题而已。为了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应当处理好细节方面的问题。

  一是投标截止时间与谈判(开标)时间最好不要定在同一时间。目前,许多采购代理机构因为怕麻烦或为了减轻供应商的负担,将递交谈判响应文件(投标)的截止时间与谈判(开标)时间定在同一时间,即开始谈判的时间为递交谈判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或递交谈判响应文件后就进行谈判。虽然这样省去了提前递交的一道程序和保管谈判响应文件以及验证谈判响应文件完整性的麻烦,也为投标供应商节省了专程递交的程序。但这样规定不好把握投标截止时间,一旦投标供应商迟到就容易耽误下一环节的工作。因此,笔者建议,递交谈判响应文件(投标)的截止时间与谈判(开标)的时间可以相隔10~15分钟,以保证谈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是供应商签到要注明或填写签到时间。目前,要求投标供应商参加谈判(开标)会议的采购活动都采取签到的方式证明投标供应商是否到场。该项采购活动也采用了签到的方式,但由于签到的地点与谈判的地点不是同一处,且签到表上没有签到时间这一栏,所以未注明签到的具体时间,因此在后来的调查中,A供应商和政府采购中心都称A供应商在9时前就签到了,只是没有到谈判场地而已。另外,签到与递交谈判响应文件并非一回事,因此,采购代理机构让供应商签到的同时必须接收投标供应商的谈判响应文件。

  三是谈判场所(开标、评标所在地)必须有公共时间显示器,显示北京时间,且时间必须准确。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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