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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无权增加评审标准

作者:沈德能 发布于:2010-11-16 10:22:26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我们单位总共投了5个标段,除了报价不一样,各个标段的其他所有的投标资料都是一样的,项目管理人员和机器设备也都一样,开标后,5个标段的报价也是所有投标人中最低的,可是为什么我们单位只中标A标段,其他标段不中标?不可能呀!”工程监理采购项目刚刚公布采购结果,一个投标人就打电话给项目负责人抱怨。第二天,该投标人便向招标公司依法提出质疑,认为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有问题,要求确定其单位中标所有的标段。

  接到投标人的质疑后,招标代理机构仔细查阅了该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发现该投标供应商的确投了5个标段,投标报价是所有投标人中最低的,5个标段的投标文件除了报价不同外,其他都相同。

  招标代理机构查看评标委员会的评审资料后发现,评标委员会之所以没有推荐其中标所有标段,是因为采购单位要求这5个监理项目同时开展,并且5个项目分布在全省16个地市,一个投标人不可能同时在全省16个地市进行监理业务,同样的项目管理人员和机器设备也不可能在5个项目中同时使用,因此评委在评审时同意本次评标每个投标人只能中标一个标段,不能同时中标两个以上的标段。同时,评标委员会按照评审惯例,决定5个标段按照A~E的顺序来评标,如果某投标人已经在前面的标段中标则自动退出后面标段的评审。

  根据上述两个评审标准,质疑供应商的报价最低,在A标中标后,就不能再中标其他标段,因此采购结果是该供应商只中标A标,不能中标其他标段。招标文件的评审标准是:采用综合评分法,按照投标人的综合得分从高到低排序(综合得分相同的按照监理方案的得分排序)得分最高的为中标人。评标委员会在评审中决定的“本次评标每个投标人只能中标一个标段,不能同时中标两个以上的标段。5个标段按照A~E的顺序来评标,如果某投标人已经在前面的标段中标则自动退出后面标段的评审……”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在招标文件中并没有反映。

  招标代理机构感觉到问题比较严重,要求评标委员会对在评审时才决定的评审标准是否合法作出书面说明,评标委员会则认为每个投标人只能中标一个标段,不能同时中标两个以上的标段是根据项目的特点得出的结论,招标文件在对本项目的说明中已经说明5个标段同时开展以及各标段分布在全省16个地市的事实,而一个投标人不可能用同样的人员和设备在全省16个地市同时开展监理业务。按照A~E的顺序来评标是一直以来的惯例,并且招标文件也是按照A~E的标段来排列和介绍的,这样评标并不违法。

  拿到评委的说明后,招标代理机构准备按照评委的说明答复质疑供应商,但仍感觉有些问题把握不准:评委是否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外,根据项目的特点和一般惯例增加新的评审标准和方法并且以新增加的评审标准和方法直接决定投标人是否中标?

  该项目应重新招标

  对项目全面了解后,笔者认为,评委擅自增加评审标准的做法是违法违规的,该项目须重新采购。

  一是评标委员会在招标文件预定的评审标准之外增加了新的评审标准和方法是违法行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联合制定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二是评标委员会之所以增加评审标准和方法是因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无法推荐合格中标人,不能得出评审结果,而采购单位特别强调了时间的紧迫性,所以就临时新增两个评审标准。如果不新增两个评审标准将会出现一个投标人中标5个标段,而根据投标人的能力客观上不可能履行所有的合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供应商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评审标准不能随意变更

  首先,评标委员会只能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评审是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招标制度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前提,必须严格执行。

  其次,招标采购单位在项目评审中不应发表误导评委的言论,更不能以时间紧迫等为由要求评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之外设定新的评标标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采购人作为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也是评标委员会成员之一,也必须严格遵守评标委员会的各项规定,在项目评审中与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享有同样的权利并承担同样的义务,没有任何特权。

  再次,没有明确规定的评标方法不应以惯例来代替。虽然一般的项目评审顺序是按照标段的英文字母顺序开展的,本案中A~E标段也是这样排列的,但这并不必然是评标的顺序,特别是这样的评标顺序决定着中标结果时,更不能想当然地以惯例来代替没有预先规定的评审方法。

  最后,不仅仅是工程招标项目要严格坚持“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的原则,政府采购的货物和服务招标也同样要坚持,否则就容易造成采购项目重新采购的后果,评标委员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第七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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