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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低价未成交引发投诉

作者:万玉涛 发布于:2010-09-13 09:56:52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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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法律专家、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常年法律顾问 张雷锋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法律专家、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常年法律顾问 张雷锋

  案例回放

  今年6月,某招标中心受采购人的委托,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就其所需的教科书项目进行采购。6月23日9:30,招标中心组织了省内外A、B、C、D、E共5家图书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结果出来后,省内供应商B公司成为该项目的成交供应商。由于对成交结果不满,省外供应商E公司向招标中心提出质疑,E公司认为,其在竞争性谈判中的报价低于B公司的报价87万元,理应成为此次采购项目的成交供应商。

  对于E公司的质疑,招标中心给予了这样的书面答复:首先,本次竞争性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不是以最低价为惟一标准,而是采用综合评分法,以评选出最优方案,确定成交供应商。其次,根据本次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评标标准第3条“供应商的相关业绩较好”、第4条“在我省有健全的延伸到项目学校的发行网络”之规定,贵公司未能成为成交供应商。

  不满招标中心的答复,E公司于7月23日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请求当地财政部门将此次采购的成交供应商授予自己。当地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认为,招标中心在《采购文件》评标标准中规定的“供应商的相关业绩较好”缺乏量化指标,在谈判前客观上已使参加此次竞争性谈判的不同供应商处于有利或不利的不平等地位,也使某些潜在的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被排斥在外,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

  因此,当地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招标中心组织的这次教科书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违法,成交结果无效,并责令招标中心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而对“E公司请求将此次采购的成交供应商授予自己”的诉求则不予支持。

  只能选用最低评标价法

  上述案例中,招标中心在竞争性谈判活动中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不符合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在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的采购活动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据《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同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业绩较好”要求应慎提

  对于“案例中招标中心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供应商的相关业绩较好’是否具有倾向性和歧视性”的问题,要看采购项目所处的具体环境,如果这类项目一直是某个供应商在做,也就是说只有某个企业有业绩,其他企业一概没有,或者有这方面业绩的供应商很少,那么,招标中心在采购文件中作这样的规定就可以认定为具有倾向性和歧视性;但如果这类项目之前并未被某个供应商所垄断,而是很多供应商都曾有过相关业绩经验,那么招标中心把该项列为评审内容,就不应认定为具有倾向性和歧视性。

  另外,招标中心在采购文件中把“供应商的相关业绩较好”作为评审内容的,应在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交能够证明自己业绩的具体资料,如要求供应商提供以往获得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或是验收合格的证明等。同时,还应明确拥有怎样的业绩可以判定为“业绩较好”。

  确定成交供应商有前提

  案例中,E公司向当地财政部门投诉时,请求当地财政部门将此次采购活动的成交供应商资格授予自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因为根据现行法律制度,政府采购的中标(成交)结果是以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的评审(谈判、询价)结果为依据,最终由采购人根据评标(谈判、询价)结果来确定的。只有通过评标委员会的评审(谈判、询价),成为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后,才可以获得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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